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蘇政賢
被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鄭梅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訂定百貨廣場設櫃契約(下稱
系爭
設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櫃位經營餐飲店,營業
收入由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並先由被告收取,原告每月之營業
收益,被告應於次月末日給付與原告。
嗣至104年2月28日,
被告以原告連續三個月未達約定營業額為由,通知原告於該
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結算其應支付原告104年2月份
之營業收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57 元,依據系爭設
櫃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
惟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份營
業收益時,得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不否認依系爭設櫃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益金額為18
0,457 元,惟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另依法提起訴訟
程序,依據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
確定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計796,735 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以前述796,735
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益金額180,457元。
㈡原告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及原告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
上訴駁回確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計
796,735元事實明確。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設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益180,457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其對原告另有796,735 元之
債
權為抵銷之
抗辯。
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對
本件原告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
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
告)796,735 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
上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案原告另就上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796,735 元之債權,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
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180,457 元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
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
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45
7 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