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𡶙霖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提起訴訟,而
依
兩造所據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
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乃合
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
住所雖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外,依當
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即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與被告簽定專
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執行原告「AIC糖化血色素自我
管理活動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活動),原告委託被告辦理
系爭專案活動,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103年6月1日
就系爭專案活動完成舉辦大型園遊會,並於103年6月、7月
、8月就系爭專案活動各完成2次小型招募說明會,103年9月
須就系爭專案活動完成3次小型招募說明會。另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請領各期款項時,必須檢附報名人員活動報名
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及各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
件/資料。
惟查,被告公司固宣稱已就系爭活動完成舉辦大
型園遊會,然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依
上開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向
原告公司辦理請款事宜,本公司自無從依合約書第5條進行
驗收並核算
承攬報酬。再者,被告並未依約自103年6月起至
9月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幾經原告催促,仍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迫於無奈乃自行募集人力,並另支出人事費、廣告費
、郵寄費、交通費及其他雜項開支,完成系爭專案活動。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籌辦上開小型招募說明會,此舉實已造
成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不僅依約無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義
務,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甚了然。被告於103年8月
29日竟以板橋南雅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5號
存證信函,宣稱
被告已依合約書於103年6月8日舉行大型園遊會,另稱係原
告要求被告暫停執行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活
動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停止糸爭契約,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活動,依約依法均應負擔
債務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
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中央氣象
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央通訊社新聞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