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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3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4.30│704563元│HA218758│第一銀│105.5.3 │ │ │ │ │6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 │ 2 │105.5.20│30000元 │GB766898│第一銀│105.6.22│ │ │ │ │9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 │ 3 │105.6.20│30000元 │GB766899│第一銀│105.6.22│ │ │ │ │0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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