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華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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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4.30│704563元│HA218758│第一銀│105.5.3 │
│ │ │ │6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
│ 2 │105.5.20│30000元 │GB766898│第一銀│105.6.22│
│ │ │ │9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
│ 3 │105.6.20│30000元 │GB766899│第一銀│105.6.22│
│ │ │ │0 │行北土│ │
│ │ │ │ │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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