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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335 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 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 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 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 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 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 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 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 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詎料被告自103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 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101,230元,且被告未依 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 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 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TAT-619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 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 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資料、車輛領牌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公路監理車輛逾期檢驗查詢、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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