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335 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立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
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
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
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
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制
序之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
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
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
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詎料被告自103年10月起未按時繳交
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101,230元,且被告未依
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
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
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TAT-619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
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
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資料、車輛領牌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公路監理車輛逾期檢驗查詢、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