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張日養
郭登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 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張日養,
惟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變更林志慧,
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該
書狀在卷
可證,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 0地
號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雙方簽有工
程委託契約,工程進行中之104 年6 月間,被告稱因周轉困
難,情商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
借款與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同面額,
發票日為104 年10月中
旬之支票作為償還,
嗣該支票確實有兌現,之後被告再稱需
借款,故原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借款與被告,被
告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以為清償。惟因被告
工程嚴重延誤,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並
要求被告撤場,而原告因基於
兩造間借款關係,仍待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支票到
期日時即欲提示兌現,然被告於到期
日前即要求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換為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嗣僅兌現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支票,且換票同時再向原告表示欲借票票貼,原告
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借被告周轉,被告同時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為清償,事後經原告屆期後將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
詎皆遭
退票,
爰依票據權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欲向原告請領簽約金新
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05 萬元,總計345
萬元,並開立同額發票交與原告,詎原告不願依約給付工程
款,又擔心被告未領得工程款即不願繼續施作工程,遂要求
被告開立與第一期工程款105 萬元同額之支票作為保證,始
願意交付第一期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被告迫
於無奈只好開立同面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未料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強行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被告反對後,原告方另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票貼取得資金存入帳戶以使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得以兌現,然同時又要求被告再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保證,
俟上開2 紙支票
到期,原告再開立總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被告僅留存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供被告票貼換現,以確保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支票得以兌現,同時被告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之後兩造終止工程契約,被告要求
原告進行結算,原告均置之不理,卻將支票提示兌現,顯已
違反雙方契約,被告自可不給付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
之票款。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有借
款之原因及基礎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壤污染開挖及土方洗滌脫水工程;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票據,經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上開票據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
堪認
為真。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再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
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
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既為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執票人,本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係附表一編號4 、5 係因原告要求擔
保所開立,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最初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為支付第
一期工程款105 萬元所要求之保證票,之後因原告違約將上
開票據提示付款,為確保能兌現被告方不得繼續開票與原告
對換等語。然依兩造間之工程委託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所載
,第一期工程款為126 萬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佐,而被
告所提出開立交付予原告之發票上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含稅
後係記載30萬元,經核均與支票面額105 萬元有所不符,是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係第一期工程款之保證票
云
云,已非無疑。再者,由被告所提出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日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梁祐,於105 年2 月2 日至
105 年2 月24日間之簡訊內容:「張:梁先生因為你電話一
直沒接,關於東順街案子,必須作個結算,保證票請先抽出
,就算你要我付這筆錢,也請用分期支付給你,要不然我司
會跳票,可以的話,給個電話(105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20
分)」;「梁:請禮拜五早上拿分期的票來換,第一張的50
萬這次會軋進去,另一張分兩期,各延一個月,禮拜五來換
(105 年2 月2 日下午7 時5 分)」;「張:梁總那應該也
要結算吧,可否開兩張支票,第一張3/20,第二張4/30。佳
耘張日養(105 年2 月2 日下午11時56分);「梁:我們公
司財務認為您開的兩張票,一張一定要兌現,另一張則可來
換成兩張,這已是我們所能幫忙的,因為我們財務也很吃緊
,這次真的無能為力(105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1 分)」;
「張:梁總因為2/15我司確定是沒錢,若是如此採用折衷方
案,原本2/15的支票,其中一張仍是讓他過,我在開立2 張
各50萬支票,票期3/31及4/30,你開一張50萬支票,讓我票
貼,你這張支票日期,開立5/5 號,如此才能克服這情況,
否則你拿不到錢,我又跳票,這絕非初衷。佳耘張日養(
105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49分)」;「梁:我和財物討論是
否可行,明日回覆你(105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53分)」;
「張:好,謝謝(105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54分)」;「張
:梁總明早過去換票,早上10:00 OK 嗎佳耘張日養(105
年2 月4 日下午7 時56分)」;「梁:OK(105 年2 月4 日
下午7 時57分)」;「張:謝謝(105 年2 月4 日下午7 時
58分)」,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是由上開內容可知,
當時因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將於105 年2 月15日到期,原
告通知被告將如期提示付款,然被告因無資金兌現,而與原
告商討是否延期、如何兌現、換票等節,後被告自行提議讓
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其中一張兌現,另一張支票則改由被
告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30日之支票即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發票日
為105 年5 月5 日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 供被告票貼換現,
經原告同意後始依此上開方式處理,可見原告將附表一編號
3 支票提示兌現前,已事先告知被告,且換票、票貼均係由
被告提議,倘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均係原告要求開
立之保證票,依常情理應嚴詞拒絕原告提示付款,並立即要
求歸還票據,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原告不得將支票提示付款
等語,甚未要求原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反而係主動
要求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兌現,並換票展延期日,是被
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至簡訊內容固提及「保證票」一詞,
然兩造工程契約中,另有履約保證票據之約定,此觀工程契
約書第13條自明,是被告依約本有交付保證票之義務,自難
僅以上開簡訊中曾提及保證票一情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所辯為真,依法被告自應對執票人
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
洵屬有據。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 、5
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4 月18日提示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
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既
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105 年5 月3 日、105 年4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4 年10月15日│105萬元 │AC0000000號 │ │
├─┼───────┼─────┼──────┼────────┤
│2 │105年2月15日 │50萬元 │AC0000000號 │ │
├─┼───────┼─────┼──────┼────────┤
│3 │105年2月15日 │55萬元 │AC0000000號 │ │
├─┼───────┼─────┼──────┼────────┤
│4 │105年4月30日 │50萬元 │AK0000000號 │105 年5 月3 日 │
├─┼───────┼─────┼──────┼────────┤
│5 │105年3月31日 │50萬元 │AK0000000號 │105 年4 月18日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1 │104 年9 月30日 │105萬元 │KN0000000 號 │
├─┼────────┼─────────┼───────────┤
│2 │105 年1 月31日 │105萬元 │KN0000000 號 │
├─┼────────┼─────────┼───────────┤
│3 │105 年5 月5 日 │50萬元 │KN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