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大觀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高憲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宇
被 告 黃苡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
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苡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黃苡甄負
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伍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被告黃苡甄如以陸拾陸萬伍仟伍
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R0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440 元之
本票1 紙,另
持有被告黃苡甄所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票據號
碼為CR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65,509 元之本票1 紙,
詎
屆期後分別向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
為提示,竟未付款,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新
莊思源路郵局000102號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
支付
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
異議,
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
由,且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苡甄自105
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30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
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632元
合 計 17,632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