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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5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成 被   告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已提示部分票 款自提示日起算、未提示部分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其 中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 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 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 │105.7.15│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7.15│ │ │ │元 │2 │行華江│(已提示│ │ │ │ │ │分行 │ ) │ ├──┼────┼────┼────┼───┼────┤ │ 2 │105.8.5 │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8.5 │ │ │ │元 │3 │行華江│(已提示│ │ │ │ │ │分行 │ ) │ ├──┼────┼────┼────┼───┼────┤ │ 3 │105.8.31│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8.31│ │ │ │元 │4 │行華江│(已提示│ │ │ │ │ │分行 │ ) │ ├──┼────┼────┼────┼───┼────┤ │ 4 │105.9.30│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9.23│ │ │ │元 │5 │行華江│(未提示│ │ │ │ │ │分行 │ ) │ ├──┼────┼────┼────┼───┼────┤ │ 5 │105.10. │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9.23│ │ │31 │元 │6 │行華江│(未提示│ │ │ │ │ │分行 │ ) │ ├──┼────┼────┼────┼───┼────┤ │ 6 │105.11. │0000000 │GB008580│第一銀│105.9.23│ │ │30 │元 │7 │行華江│(未提示│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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