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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訴訟代理人 廖苡均 被   告 緯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103年6月12日時,向被告緯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PC模具乙組,雙方並簽有訂購單乙份,內中約定價金為 120,000元(未稅),而於同年7月17日將修模具之費用等 款項,包含稅金等全數交付完畢。 (二)而按雙方簽訂之訂購單第六條約定,PC模具與模具製圖 歸原告所有。此前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PC模具與模 具製圖時,竟遭拒絕。原該些PC模具與模具製圖乃因原告 欲出貨予客戶所需,與客戶協議之交貨日程已逼近,原告 無奈之下,僅得花費高昂之費用向第三人固達塑膠電子廠 另行下單並要求於短時間內趕工製作,總計花費人民幣 56,000元,有模具加工協議兩份可稽。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 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 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遲未將PC模具與模具製圖返還予原告,給付已 遲延,且該給付對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存在,並可完全歸責 予被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 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因被告不願交付該些PC模具 與模具製圖導致原告交貨日程恐有拖延,被迫向第三人重 新訂做,從而受有120,000元整之損害,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元,於法有據。為此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被告辯稱其等待一年多,原告定單確認既然以量產價太 貴而歸還,當初報價開模及量產一同報價,原告認同才被 告公司接單,爾後原告尋大陸廠商開出價格請被告跟進, 被告公司有修正價格,差價總金額1,500元左右云云。 2、然事實係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PC模具,但因被 告無故不交付PC模具與模具製圖,原告為此曾發律師函要 求被告應交還前述PC模具與模具製圖,以利原告能夠準時 出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花費高昂 之費用向第三人固達塑膠電子廠另行下單,並要求於短時 間內趕工製作,總計花費人民幣56,000元。試問若事實如 被告所言係原告無故不將PC模具與模具製圖取回,又為何 原告須另外花費人民幣56,000元委請訴外人固達塑膠電子 廠於短時間內趕工製作。是被告所言顯不可採信。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知原告請被告公司歸還模具,被告當下不能理解, 被告等待一年多原告定單確認既然以量產價太貴而歸還, 當初報價開模及量產價一同報價,原告認同被告公司接單 ,爾後原告尋大陸廠商開出價格請被告跟進,被告公司有 修正價格,差異總金額1,500元左右。 (二)原告當下要求:說請歸還模具,歸還模具請完整無缺歸還 及功能正常,並且運輸原告自行派人來領取,回到工廠架 上機器測試無刮傷才可以。當時被告告訴原告:「歸還模 具先不說,請問你買東西當下不檢驗,回去後放設備測試 生產說刮傷,請問誰會賠償,請不要把被告當作無知。」 。被告說當初只收原告開模費用,保管及保養都是等待定 單生產,被告每個月一直都追問原告目前樣品測試是否可 以,原告說明等待客戶回覆,被告也只好等待消息生產及 量產。原告如果一開始只請被告開模而不作量產動作,可 以提前告知被告及試產完畢提領,但是原告都沒有說,原 告把台灣廠商都用司法壓力來壓榨,其原因如下: 1、原告與被告法代十年前公司有民事訴訟案件,原告請被告 法代當證人,被告法代如實說明,後來原告長期與被告法 代聯繫就變成好朋友,被告法代當時介紹好朋友到原告公 司工作,很多事情員工發現原告負責人在生意場上做風不 欣賞而離職。因為被告法代好朋友在那邊任職,原告請員 工盜拷被告公司網頁。被告法代當時知道,原告公司老闆 與被告法代都算是朋友,被告法代好意勸說請他下架,他 一直說好,但是到後來原告法代找他踉他說明,並在此請 他下架,他離開話題請被告公司開案模具事件。 2、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網頁案子,當時費用15,000元,被告開 案收取定金7,500元後即開始製作。一開始被告公司設計 50%首頁及網頁測試,更提供資料及檔案予原告,後來原 告請被告修改,被告大約在一星期後修改完成,原告宣稱 還不是是他想要的設計感覺,請被告將收取之定金退回, 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在商業場上,請工廠製做樣品或 設計產品及平面設計都是公司,一旦開案,不管是客戶的 客戶有無下單,原告均無理由取消訂單,這些都是眾所皆 知。」 3、原告之前告被告公司業務侵占,被告法代有與檢察官說明 並提供往來郵件,檢察官看完資料後詢問原告公司代理人 廖小姐,廖小姐當時稱說沒有這些事項,所以為甚麼被告 不服,是因為這種公司把法律及法庭當做遊戲,被告上班 及工作忙碌,為了這案子時常一下告刑事一下告民事,請 問經過這次誰會與原告公司配合。 (三)被告幫原告公司開膜,開膜後尚未生產,後來原告有給付 模具費12萬元,原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交付模具,且模具 要完好無缺。被告覺得不合理,因為該模具已經放在被告 公司一年多,被告要求要保管費、保養費,原告拒絕給付 。 (四)原告遲遲沒有下後面的生產訂單,被告有一直問他們產品 測試可不可以,原告還一直說沒有過,要被告再等等。另 外被告與原告合約沒有約定倉儲保管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模具乙組,價金為120, 000元之事實,嗣原告已於103年7月17日依約匯款給付價金 12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單、匯款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損害?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所 有,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而依上開訂購單所列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模具製圖與模具應本公司(即原告)所有,後續 若有爭議,本公司有權取回,賣方(即被告)不得有議,是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尚屬有據。而 原告曾於104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拒不 履行,是被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合先敘明。又原告主 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模具,為使原告得以順利出貨,故於 104年9月16日另請訴外人固達塑膠電子廠製作模具,業據提 出模具加工協議書2件為證,是被告於本案再主張願返還系 爭模具,已無實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負擔原告 原購買系爭模具價金12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另給付被告模具保管費、保養費云 云,惟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並未就倉儲保管費、保養 費有所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模具保管費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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