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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被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查,被 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被告林敏南住所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共同管 轄法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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