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達權
被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林敏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惟查,被
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被告林敏南
住所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是本件共同管
轄法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