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一○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72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二)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三)前二項被告三興數
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
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即免為給付。(四)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嗣於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並經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復減縮聲明為:被
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玥公司)於10
4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貨。並於翌日12月18日以其母公司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名義匯30 %訂金
35,000元至原告帳戶。上述訂單生產
期間,三玥公司於同
月29於日再向原告下訂單。上述2張訂單的貨品,原告已
於105年01月11日送至位臺北市○○區○○街○○○號的三玥
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歐艾倫點收確認數量單。同時隨貨附
上請款單,並扣除訂金後,應給付金額109,942元及發票
交付歐艾倫。上項發票應三玥公司要求發票抬頭開給被告
三興公司,後來被告三興公司以發票抬頭不可書寫簡體字
為由,退回原告重新開立。嗣於105年01月21日原告發現1
月11日的請款單漏列了1款愛心鐵塔墜的板費3,990元,於
是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郵寄至三玥公司。被告尚積欠113,
932元(109,942元+3,990元=113,932元)貨款未清償,原
告雖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及
第三人
負擔付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932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經把貨物送給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
負責簽收,當時原告有附發票,且這批貨被告還有退發票
給原告,原告又重新開發票。當時是原告自己去送貨的。
三、被告則以:
自認有付一筆35,000元委託原告開模的費用給原
告,但沒有收到貨物。歐艾倫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她在
105年1月30日已經離職。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歐艾倫」
非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些東西。被告
願意用5萬元與原告和解,因為被告覺得兩邊都是受害者等
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生產確認單2
紙、匯款明細1紙、送貨單5紙、請款單2紙、發票3紙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發
票章之生產確認單及客戶簽收欄上簽有被告員工「歐艾倫」
之送貨單為據,而被告既
自承歐艾倫在原告105年1月11日送
貨時仍為公司員工,則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於原告公司送貨
單上簽名,
堪認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應已收受原告公司交付
貨物,而被告抗辯未收到貨物
一節,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