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一○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二)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三)前二項被告三興數 位有限公司、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 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即免為給付。(四)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嗣於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並經被告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復減縮聲明為:被 告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玥公司)於10 4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貨。並於翌日12月18日以其母公司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名義匯30 %訂金 35,000元至原告帳戶。上述訂單生產期間,三玥公司於同 月29於日再向原告下訂單。上述2張訂單的貨品,原告已 於105年01月11日送至位臺北市○○區○○街○○○號的三玥 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歐艾倫點收確認數量單。同時隨貨附 上請款單,並扣除訂金後,應給付金額109,942元及發票 交付歐艾倫。上項發票應三玥公司要求發票抬頭開給被告 三興公司,後來被告三興公司以發票抬頭不可書寫簡體字 為由,退回原告重新開立。嗣於105年01月21日原告發現1 月11日的請款單漏列了1款愛心鐵塔墜的板費3,990元,於 是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郵寄至三玥公司。被告尚積欠113, 932元(109,942元+3,990元=113,932元)貨款未清償,原 告雖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第三人 負擔付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93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經把貨物送給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 負責簽收,當時原告有附發票,且這批貨被告還有退發票 給原告,原告又重新開發票。當時是原告自己去送貨的。 三、被告則以:自認有付一筆35,000元委託原告開模的費用給原 告,但沒有收到貨物。歐艾倫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她在 105年1月30日已經離職。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歐艾倫」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些東西。被告 願意用5萬元與原告和解,因為被告覺得兩邊都是受害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產確認單2 紙、匯款明細1紙、送貨單5紙、請款單2紙、發票3紙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發 票章之生產確認單及客戶簽收欄上簽有被告員工「歐艾倫」 之送貨單為據,而被告既自承歐艾倫在原告105年1月11日送 貨時仍為公司員工,則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於原告公司送貨 單上簽名,認被告公司員工歐艾倫應已收受原告公司交付 貨物,而被告抗辯未收到貨物一節,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