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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葉俞懋律師 被   告 黃如蛟       黃如貴       黃如新       黃碧堅       葉秀峯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木 被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九六點0九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6. 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難以達 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 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 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經查,系爭不動產構造及使用上係屬 公寓中之一戶,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則兩造各自可取 得之室內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 濟利用價值,顯見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因難。是以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 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 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本件應准予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經法院 衡酌一切情狀,認以判決變價分割為宜,職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應無不妥。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 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 黃如蛟 │ 六分之一 │ ├───────────┼──────────────┤ │ 黃如貴 │ 六分之一 │ ├───────────┼──────────────┤ │ 黃如新 │ 六分之一 │ ├───────────┼──────────────┤ │ 黃碧堅 │ 六分之一 │ ├───────────┼──────────────┤ │ 葉秀峯 │ 六分之一 │ ├───────────┼──────────────┤ │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 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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