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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葉俞懋律師 被   告 黃如蛟       黃如貴       黃如新       黃碧堅       葉秀峯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汝婷 被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陸榮木住同上居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范 汝婷住同上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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