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葉俞懋律師
被 告 黃如蛟
黃如貴
黃如新
黃碧堅
葉秀峯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汝婷
被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陸榮木住同上居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范
汝婷住同上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季木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威靈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