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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國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幸芳即李幸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92,000元,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763元, 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 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2,000元;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9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於103年7月透過土地代書介紹位於鶯歌國 姓段1410、1411等二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簡單 查詢得知為市場用地。次查原告透過中華電信電話簿查詢鶯 歌地區建築師,得知被告建築師李幸芳,與之約定時間,交 付相關土地資料,並請被告再次代為確認土地類屬以及是否 可以興建合法鐵皮建物,後經被告回復稱可以興建,其建蔽 率為60%,經初步評估為本基地面積:301.1平方公尺(91.1 坪)建蔽率60%,估計單層最大可興建面積為180.66平方公 尺(54.7坪)(計算式:301.1×60%=180.66)。原告根據 被告之專業評估,認為糸爭之土地可蓋54坪鐵皮建物合乎原 告規畫之需求(超商+麵包店之複合式商店)面積便與系爭 土地地主於103年8月14日與地主簽約,約定承租8年;並於1 03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約,且支付被告訂金3萬元,約定總設 計費為40萬元正。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後亦就未來營運所需之 設備,逐步採購。於104年4月間原告接獲被告告知,因其對 相關法規之用未盡詳查,至本案遭新北市市府建照科承辦 要求修正圖說並檢討法規,經被告告知,本基地僅能以建蔽 率30%設計,僅可興建最大單層面積為90.3平方公尺(27.3 坪),此修正與原告原意差距甚大,造成原告陷於進退失據 ,經原告向建照科承辦查詢後,始知此荒謬之結果為被告在 相關法規上,未盡詳查之結果。因已無任何修正之實益,本 案被迫於104年7月7日自新北市府撤案。綜上所述本案被告 本於權責,在其專業領域上,本應詳查相關建築法規,始不 至於使原告遭受莫名之損失,本案至此事證明確,應糸被告 對建築法規認定錯誤造成原告有⑴已付被告23萬元、⑵已付 土地租金72,000元、⑶已付機器、貨架等設備19萬元,共計 49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 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稱伊已向第三人地主談妥承租 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作商業使用,須委託被告代辦市場用 地超級市場建造執照申請,被告原報價52.5萬元,嗣後兩 造議定以40萬元承作,訂約時被告收受原告簽約款3萬先 ,建照送件時收20萬元送件款。 (二)被告就前揭土地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相關法令檢 討及請照,否認有任何過失: 1、被告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系爭 土地位於鶯歌鎮都市計劃案,為市場用地。 2、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用 地應依規定用途使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都市計畫 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不得超過附表三之 規定。」。 3、復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晝於86年8月進行鶯歌都市 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其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載 明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二四0。 4、被告基於上開確信從事設計工作,於103年11月間向新北 市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案,以完成履約工作。因之,被 告秉於受任人之責,依照相關法令從事設計及建照申請工 作,否認有任何過失。 (三)建照申請內容,被告皆被原告指示辦理,原告不能將政府 審查結果歸咎被告: 1、原告原欲申請超級市場建照,因涉及市場開發需要取得新 北市政府市場開發許可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原告 指示以最快時程及最低費用取得建照,故依其指示改以店 鋪設計,最後再改以臨時自用住宅申請建照,申請人也由 原告更改為土地所有權王豐三及邱林水等二人。 2、原告建照案至104年5月間,新北市政府建照審查單位(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本案建蔽率僅為30%,被告即 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當下未為指示如何辦理,後經承辦 單位告知案件已可領照,原告才突然決定撤案不領照,被 告只得尊重原告指示處理後續。 3、被告將土地開發風險轉嫁被告,並無依據,理由在於: ⑴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任何土地開發內容及向被告表明有相 關法規未盡查明之疏失。 ⑵本件建照申請案內容皆依原告指示辦理,被告建築師在基 地本身條件及法令許可下代為規劃、設計及送件,就此等 土地開發風險當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服政府審查結果 ,被告也向原告提議向新北市政府爭取,始為正辦,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竟向被告興訟索賠,顯無理由。 ⑶原告另將其自行判斷之土地開發案向第三人洽談之土地租 金、機器設備等要求被告賠償,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要 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4、原告尚有尾款90,763元未付予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8日 檢附結算書通知原告總結算金額320,763元,惟原告未付 結算尾款90,763元【320,763元-3萬(簽約款)-20萬( 送照款)=90,763元】,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向原告發出 存證信函要求支付,惟原告仍置而未理。是以,倘鈞院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將以前開尾款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報價單、公證正本、土 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提供之原設計圖、華田貿易有限公司訂 貨合約書、材料附件、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辰興業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之設計監造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性質抑或屬委任 契約之性質?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承 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準此,承攬契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言。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契約則重 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2、又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建築法」,而依據建築法 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而依建 築師法第16點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 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 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 17點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可見建築師 擔任監造人係因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處理監造事務 。是由設計監造契約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 的等,可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 約之特性。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受原 告委任處理其代辦市場用地超級市場建造執照申請事務, 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前揭委任事務。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設計監造原告委託代辦市場用地超級 市場建造執照申請事務,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 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且兩造間簽立之設計監造契約(一)項1有明文約定:「 平面規劃設計、立面設計及法規檢討」,即被告對所設計 監造市場用地興建超級市場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案負有查明 法規適用之義務。經查: 1、被告自承原告告知要開超市,並提到建築師朋友告知系爭 土地建蔽率有60%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查詢後告知原 告系爭土地可以興建,其建蔽率為60%,原告考慮後始與 被告簽約委託並進行後續行為等情,此有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2頁在卷可稽認被告確實在簽約前有告 知原告系爭土地可做為超商營業使用及可以申請建蔽率可 達60 %。 2、新北市○○區○○段○○○○○○○○○○號,被告查詢該使用區 分為市場用地,並依據鶯歌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認市場用地建蔽率可達60%一節,被告雖提出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86年8月變更鶯歌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 )書各1件為證,然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 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 、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 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 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 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劃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頒佈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 、第2項分別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 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 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 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前項建築 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且內 政部頒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附表就上開建物建蔽率均規定為30%以下,是以系爭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縱使用區分為市場 用地,然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規定,則應有內政 部頒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附表所示建蔽率30%以下之適用,而被告僅以系爭新北市 ○○區○○段○○○○○○○○○○號,使用區分為市場用地,即 認為應依鶯歌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認為市場 用地建蔽率可達60%顯有誤認。 3、又被告主張內政部頒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第4條附表為隱藏性規定,其查整本法規、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法務部法令資訊的網站 都沒有查到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 附表,其沒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常 用法令彙編104年10月勘誤表為證,然查兩造簽定合約原 告委任被告事項,本有含法令檢討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且有被告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先 於103年11月21日提出內容為原告為起造人、基地概要填 載市場用地、法定建蔽率60%、設計建蔽率59.88%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造執照,此有103年11月21日印 製臨時建照執照申請書附卷可佐,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 核後於103年12月5日發函請原告補正副本副知被告,告知 不符規定並指出有12項缺失要補正其中第四項為「請釐清 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明確指出 被告適用法規有疑義,請被告再查明辦理,有該局103年 12月5日北工建字第1032234488號函附卷可稽。另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複審後仍有3項要改正,其中含要求補正 建築使用細目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請依規定檢討,有該局 104年4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440827號函附卷可稽。然 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發函給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發函內容 提到僅興建規模縮小行為否免環評?顯示被告至此始知系 爭土地臨時建造執照申請之建蔽率依法至多為30%, 之前所認知之建蔽率60%。另依證人陳莉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本案臨時建造申請之承辦 人,系爭土地申請建照填載建蔽率59.88違反都市計劃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關於臨時攤販集中場建蔽 率30%規定,103年12月5日有發函告知被告釐清是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104年4月13日補正函文第一項有告知建築 使用細目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請依規定檢討,也是在講建 蔽率,伊記得建築師事務所(即被告)有人來詢問,伊有 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給該事 務所的人。而且身為建築師本來就應該知道建築面積是什 麼,這就是建蔽率。一開始此案我就有提醒建築師這是特 殊案件,有提醒要注意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就相關 法規要自行注意。如果所有權人是民間,就會懷疑是否是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因為政府沒有徵收。都市計畫法第50 條第3項就有載明什麼是公共設施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縱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臨時建照執照申請書尚不知系爭土地臨時 建築建蔽率應為30%以下,然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5日 發函告知被告釐清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應查詢 相關法令,然被告既無提出於103年12月5日後有查詢相關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相關建蔽率 規定之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收到新北市工 務局補正函,有就系爭土地建蔽率另為法令檢討,縱被告 茍於103年12月5日收到新北市工務局補正函,有被告所言 ,查法規及相關網站都查不到,亦應與主管機關為進一步 洽詢確認相關法規內容有無誤用,原告於簽約時既已告知 系爭土地想要蓋超商營業,建蔽率要有60%,兩造簽定合 約亦含有法令檢討事項,故被告所設計監造市場用地臨時 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法規適用,應認屬本件設計監造契約履 行之重要事項,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103年12月5日發 函告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相關規定 辦理,已如前述,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當查 明而未為查知或疏於查明,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所設計監造市場 用地興建超級市場建造執照申請案之事務,既未依兩造間 債之本旨履行,因前揭履約重要事項漏未查明而過失處理 委任事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支出若干相關費用之損害,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受有損失為⑴已付被告23萬元、⑵已付土地租金72 ,000元、⑶已付機器、貨架等設備19萬元,共計492,000 元云云,然查: 1、已付被告23萬元: 依兩造間簽立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簽約付款3萬元,送 照前付款20萬元,領照前付款17萬元。」被告已完成送照 前之階段任務,收取相對報酬,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已付土地租金72,000元: 據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邱林水證稱,當初系爭土地租給 原告十年,原告說要蓋商店用,嗣後因為營建出問題,原 告說沒有辦法蓋,就終止租賃契約,證人及另一系爭土地 所有人總共收了四個月的租金,一個月是18,000元,合計 7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此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之損 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即有所據。 3、已付機器、貨架等設備19萬元: 原告提出華田貿易有限公司104年2月27日訂貨合約單及訂 貨合約單材料附件,上面雖載明原告於104年3月1日已付 預付款19萬元,然該合約亦載明「買方逾期超出延伸期限 104年9月30日止,經雙方議定,華田貿易有限公司得將預 付款額沖抵業務損失賠償」,則原告縱因系爭土地建蔽率 僅能申請最多30%不合使用而104年7月6日撤案,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4年7月8日同意撤案,則該臨時建照執照申 請撤案日期為104年7月6日,尚未逾原告與華田貿易有限 公司合約約定104年9月30日延伸期限,難認原告已有該19 萬元損害,況原告於105年1月中旬另行開立超級市場,仍 向華田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設備,原告自承廠商有折讓,但 折讓多少伊不清楚(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後段)。則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新建工 程進行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反訴原告原報價為52.5萬 元,嗣後兩造議定以40萬元承作,雙方約定,訂約時反訴原 告收受簽約款3萬元,建照送件時收20萬元送件款,領取建 照時收17萬元尾款。反訴原告依約進行規劃、設計等工作, 並按照反訴被告指示進行建照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承辦單 位告知可領照,惟反訴被告以本件建蔽率僅為30%,不符原 先期待之60%,臨時決定撤案不領照。反訴原告已符合「領 照前-17萬元」之請款條件,即反訴被告即應依約將17萬尾 款如數給付。反訴原告考量此為反訴被告自行撤案之故,在 計算結算項目及金額上,將多數已實際完成項目吸收虧損以 打折結算,反訴被告尚有尾款90,763元及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63元,及自10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設計之初,法規檢討時告知系爭 土地建蔽率為60%,經伊同意後,繪製建築圖說提出申請, 唯經建管承辦審查時,告知因其為臨時建築,僅能以30%設 計,其與伊所需之面積相差太多,故要求反訴原告停止作業 ,這一切專業上之法規檢討,本應是反訴原告本於專業應盡 之責任,所以伊主張反訴原告應賠償伊於本案件中所有損失 ,另援引本訴之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臨時建造執照申請書 、地號表、委託書、基地範圍示意圖、照片示意圖、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5日號函、104年2月16日號函、104年4 月13日號函、104年5月19日號函、104年5月26日號函、104 年7月8日同意撤回函、經濟部水利署104年5月29日號函、10 4年1月23日號、王豐三、邱林水104年7月6日撤案申請書、 建造執照掛號審查表3張、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表、加註事項附表數張、兩造就本件建造申請案通話line 紀錄、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3年9月3日號 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8日號函、經濟部104年 3月6日號函、反訴原告104年4月22日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為 反訴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反訴被告抗辯,因系爭土 地之新建工程已不符合其所需,無奈之下,只好撤回建案, 因反訴原告說有相關規定,建蔽率僅為30%,所以反訴被告 認為訴願的成功機率不大,所以沒有走這一條路云云(見 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 完成至可領照階段,然因反訴被告撤案而未領到建照等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反訴被告未領到建照,此非反訴原告之 過失,故依兩造間簽立之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簽約付款3萬 元,送照前付款20萬元,領照前付款17萬元。」反訴原告已 完成領照前之階段任務,即應收取相對報酬17萬元,依法並 無不合等語,惟依反訴被告所辯,因不符合其需求,即無法 達成兩造間簽立之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則尚難認反訴原告 已完成領照前階段任務,故反訴被告所辯,自為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0,7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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