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訴訟代理人 楊惠娣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海運
承攬運送公司,而被告係原告之客戶,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共2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
告公司貨物,自中國大陸寧波運抵基隆港,104年6月9日自
中國大陸寧波運送製冰機至基隆港,運費新台幣(下同)98
231元;104年6月16日自中國大陸寧波運送洗衣機至基隆港
,運費49742元,
上揭2趟運送服務費共計147973元,
迄今分
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7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各2紙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
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
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