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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訴訟代理人 楊惠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海運承攬運送公司,而被告係原告之客戶,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共2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 告公司貨物,自中國大陸寧波運抵基隆港,104年6月9日自 中國大陸寧波運送製冰機至基隆港,運費新台幣(下同)98 231元;104年6月16日自中國大陸寧波運送洗衣機至基隆港 ,運費49742元,上揭2趟運送服務費共計147973元,迄今分 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各2紙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 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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