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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瑞貞 被   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雷射加工零件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 並由被告簽收無訛料被告於收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 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並請求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求 償無門。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 告,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 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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