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瑞貞
被 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雷射加工零件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
並由被告簽收
無訛。
詎料被告於收得貨物後,竟拒絕付款,
原告雖與被告聯繫並請求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
求
償無門。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
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與被
告,
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之義
務。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