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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 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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