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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 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肆 佰肆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 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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