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璋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
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肆
佰肆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
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