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簽訂
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依被告電話下單之商品種類、內容及數量送貨至被
告指定處所,而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
5 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均
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5,064 元未清償
,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送貨單、貨運簽收單、銷貨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即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