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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依被告電話下單之商品種類、內容及數量送貨至被 告指定處所,而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 5 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均 未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5,064 元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送貨單、貨運簽收單、銷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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