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季昌昱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653-5D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3
年6月23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毋庸經由法
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今被告未依限期進行車輛定期
檢驗,被告已違反第19條定1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5年7月
25日以
存證信函發出通知被告並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仍不予
理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