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薛秋錦
訴訟
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告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凌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係座落於皇樓大
廈內,皇樓大廈成立有管理委員會,即
本件之被告皇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為余進富,皇樓大廈係委
請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管理公
司)管理維護皇樓大廈,於此
合先敘明。
(二)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原告發現系爭
2樓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出現大面積的水紋,接著天頂燈開
始滲漏滴水,由於漏水情形頗為嚴重,水迅速經由書櫃及
窗簾溢流至地板,溢流面積超過3坪,累積水量超過2000
毫升,原告隨即請值班管理員及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
錦凌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於將天花板之維修孔打開觀
察後,發現3樓樓板出現大約2平方公尺之滲漏,系爭2樓
房屋天花板矽酸鈣板之積水超過3公分。
經查,座落於系
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房屋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7的房屋,所有權人係余萬吉,當晚管理
員即通知樓上屋主余萬吉,但其未予理會。105年3月18日
上午,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錦凌會同修漏公司之人員
一同查看漏水點。3月20日客廳上方主樑亦開始漏水。3月
22日漏水情況越發嚴重。3月23日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
黃錦凌及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一同查看2樓漏水情形。3月
28日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估價。其後系爭
2樓房屋持續漏水,原告不得已只得於4月18日拆除天花板
及書櫃。105年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發現為皇
樓大廈公用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遂將滲水
處處理完成並引流至其他排水位置。被告皇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105年5月4日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行會議論
及此事,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
嗣後,原告與樓上屋主余萬吉於105
年6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本件被
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第1次係於105
年7月5日調解,該次因被告之代表人未出具委任書,故改
期至7月12日續調,但7月12日被告根本不予出席,故調解
不成立。經查,於上述二次調解之間,被告皇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曾於105年7月6日召開第3次例行會議,再次承
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水管線漏水造成,議程
中並認為應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但被告卻拒絕出席7
月12日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賠
償,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迄今,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於105年
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確認為皇樓大廈公用排
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並數度於其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中承
認,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查,因公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之損害194100元。經查,該估價單
係由與被告配合多年之廠商所開具,其中,105年4月8日
之估價單因誤植原告之地址,且未載明原告之全名,故於
105年7月31日請廠商再行開立,並附上該廠商之名片,以
昭公信。
⑵電腦設備毀損之費用73710元。
該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係記載為「蔡博丞」,蔡博丞係原告
的兒子,當時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造成其電腦
嚴重毀損,故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⑶唐卡及佛像之損害7200元。
⑷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係作為書房使用,放置許多書籍,因
漏水之故造成書籍大量損壞,原告僅就其中受到嚴重損害
致不
堪使用之書籍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共計764本,
70890元。
⑸按摩床乙具5000元。
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
查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之故,已完全無法居住,有系爭2樓
房屋現況光碟可資為證,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新北市中和區住家用房屋係按房屋課稅標準(評
定現值)百分之18計算,而系爭2樓房屋106年之房屋課稅
標準(評定現值)為608,000元(原證15: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故每年租金略為109,440元
(計算式:608,000元×0.18=109,440元)。系爭2樓房屋
係自105年3月17日開始漏水,迄今約為7個月,故向被告
請求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計算式:109,440
元÷12×7=63,840元)。
⑺總計請求439,350元(計算式:194,100元+73,710元+
7,200元+95,500元+5,000元+63,840元=439,350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係皇樓公寓大廈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故被
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應與原告協
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任:
1.被告於105年5月4日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
會議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修繕金額及後續事宜請委員會討論
。
2.被告再於105年7月6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
水管線漏水造成天花板或裝潢部分損失,將請專業廠商
儘快完成滲漏水查修作業並於查修完成觀察10天左右,
確認滲漏水處已經完全修復後,再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
宜。
3.被告
復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四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
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4.被告又於105年9月7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五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5.綜上,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
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
應與原告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任。
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顯見
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故被告
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
成,顯見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故被告顯有過失,故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關於原證五估價單中之內容係因漏水造成完全無法使用,
並I無被告
所稱之折舊問題。原告之子蔡博丞當時居住於
系爭房屋,其電腦因漏水造成毀損,已提出原證六之維修
單為證,無需如被告所言須附購買憑證。另外,書籍部分
已提出原證八的照片,證明當時屋內擺放大量書籍,原告
已將要求的損害賠償額壓至極低,原告所要為的損害賠償
並無過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因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受到損害乙節,被告感
同身受,深表遺憾。
惟如原告所援引為
請求權基礎之民法
第 184 條所規定,就侵權行為之發生,需有「故意」或
「過失」,方有賠償責任可言。惟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
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
任可言。
(二)依常情常理,被告不可能「故意」破壞社區排水管線造成
漏水,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點應可毋庸置疑
(三)其次,被告就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是否有「過
失」?按所謂過失應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固應負注意
之責,惟就公共設施性質之不同,能注意之程度亦各有不
同。例如電梯,可以委託專業廠商定期檢視保養。然而,
如
本案之排水管線係封閉於牆壁之中,只有在實際發生漏
水情事時,才會開鑿壁面進行維修。平時,殆不可能要求
管理委員會定期去開盤各住戶之牆壁,檢視管線會否漏水
。各住戶也不可能同意如此之作法。本件於開鑿牆壁發現
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管理修、繕之
注意,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被告對於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五)對於原告擴張書籍之受損害金額,以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乙節,被告均不同意。
(六)如前所述,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於
開鑿牆壁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
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職務。且修繕費用亦由
公共基金全部支付若再就原告屋內所有損失,要求皆由公
共基金賠償,實有損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
(七)再者,原告之損害計算亦未盡合理。裝潢損失評估為 194
100 元,該裝潢經使用折舊後,
難謂尚有該等價值。另電
腦毀損部分評估為 73710 元,惟並未檢附相關購買憑證
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確實。另書籍部分毀損 764
本,有何盤點依據?大陸書籍居多,以每本人民幣50元計
算,依據為何?原告亦陳明該等書籍巳使用多年,故以 5
折計算;惟二手書是否尚有 5 折價值,不無疑問。至於
相當於租金損失部分,姑不論原告房屋是否確已達不能居
住之程度,於 105 年 5 月份即已修復漏水問題,何以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仍計算至 10 月,實屬不合理。以上係單
純就原告損害之計算,評論其不合理之處,並
非承認被告
有賠償之義務,特此聲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皇
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一、三、四、五次例行
會議會議議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
單、天翼電腦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精匠畫框廠估價單、
現場照片、房屋現況光碟、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大樓之公共
排水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及屋內
財物受損,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3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