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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8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薛秋錦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進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係座落於皇樓大 廈內,皇樓大廈成立有管理委員會,即本件之被告皇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為余進富,皇樓大廈係委 請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管理公 司)管理維護皇樓大廈,於此合先敘明。 (二)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原告發現系爭 2樓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出現大面積的水紋,接著天頂燈開 始滲漏滴水,由於漏水情形頗為嚴重,水迅速經由書櫃及 窗簾溢流至地板,溢流面積超過3坪,累積水量超過2000 毫升,原告隨即請值班管理員及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 錦凌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看,於將天花板之維修孔打開觀 察後,發現3樓樓板出現大約2平方公尺之滲漏,系爭2樓 房屋天花板矽酸鈣板之積水超過3公分。經查,座落於系 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房屋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7的房屋,所有權人係余萬吉,當晚管理 員即通知樓上屋主余萬吉,但其未予理會。105年3月18日 上午,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黃錦凌會同修漏公司之人員 一同查看漏水點。3月20日客廳上方主樑亦開始漏水。3月 22日漏水情況越發嚴重。3月23日安順管理公司之總幹事 黃錦凌及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一同查看2樓漏水情形。3月 28日土木防水工程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估價。其後系爭 2樓房屋持續漏水,原告不得已只得於4月18日拆除天花板 及書櫃。105年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發現為皇 樓大廈公用排水管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遂將滲水 處處理完成並引流至其他排水位置。被告皇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105年5月4日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行會議論 及此事,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嗣後,原告與樓上屋主余萬吉於105 年6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本件被 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第1次係於105 年7月5日調解,該次因被告之代表人未出具委任書,故改 期至7月12日續調,但7月12日被告根本不予出席,故調解 不成立。經查,於上述二次調解之間,被告皇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曾於105年7月6日召開第3次例行會議,再次承 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水管線漏水造成,議程 中並認為應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但被告卻拒絕出席7 月12日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賠 償,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於105年 4月20日經開鑿滲水壁面檢測後,確認為皇樓大廈公用排 水管破裂所造成,被告並數度於其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中承 認,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查,因公用排水管漏水所造成對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之損害194100元。經查,該估價單 係由與被告配合多年之廠商所開具,其中,105年4月8日 之估價單因誤植原告之地址,且未載明原告之全名,故於 105年7月31日請廠商再行開立,並附上該廠商之名片,以 昭公信。 ⑵電腦設備毀損之費用73710元。 該報價單之客戶名稱係記載為「蔡博丞」,蔡博丞係原告 的兒子,當時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造成其電腦 嚴重毀損,故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⑶唐卡及佛像之損害7200元。 ⑷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係作為書房使用,放置許多書籍,因 漏水之故造成書籍大量損壞,原告僅就其中受到嚴重損害 致不堪使用之書籍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共計764本, 70890元。 ⑸按摩床乙具5000元。 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 查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之故,已完全無法居住,有系爭2樓 房屋現況光碟可資為證,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新北市中和區住家用房屋係按房屋課稅標準(評 定現值)百分之18計算,而系爭2樓房屋106年之房屋課稅 標準(評定現值)為608,000元(原證15: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故每年租金略為109,440元 (計算式:608,000元×0.18=109,440元)。系爭2樓房屋 係自105年3月17日開始漏水,迄今約為7個月,故向被告 請求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40元(計算式:109,440 元÷12×7=63,840元)。 ⑺總計請求439,350元(計算式:194,100元+73,710元+ 7,200元+95,500元+5,000元+63,840元=439,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係皇樓公寓大廈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故被 告皇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應與原告協 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任: 1.被告於105年5月4日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 會議承認經機電公司檢測後,確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因公共管線所造成,修繕金額及後續事宜請委員會討論 。 2.被告再於105年7月6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公用排 水管線漏水造成天花板或裝潢部分損失,將請專業廠商 儘快完成滲漏水查修作業並於查修完成觀察10天左右, 確認滲漏水處已經完全修復後,再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 宜。 3.被告復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四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4.被告又於105年9月7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五 次例行會議,再次承認上開第2點所述事項,並陳稱已 確認不再滲水,賠償相關事宜待協調。 5.綜上,被告於其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多次承認系 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並認為 應與原告協調後續相關賠償事宜,故被告已承認應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任。 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顯見 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公用排水管線漏水所造 成,顯見被告未善盡其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故被告顯有過失,故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關於原證五估價單中之內容係因漏水造成完全無法使用, 並I無被告所稱之折舊問題。原告之子蔡博丞當時居住於 系爭房屋,其電腦因漏水造成毀損,已提出原證六之維修 單為證,無需如被告所言須附購買憑證。另外,書籍部分 已提出原證八的照片,證明當時屋內擺放大量書籍,原告 已將要求的損害賠償額壓至極低,原告所要為的損害賠償 並無過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因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受到損害乙節,被告感 同身受,深表遺憾。惟如原告所援引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 第 184 條所規定,就侵權行為之發生,需有「故意」或 「過失」,方有賠償責任可言。惟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 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 任可言。 (二)依常情常理,被告不可能「故意」破壞社區排水管線造成 漏水,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點應可毋庸置疑 (三)其次,被告就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是否有「過 失」?按所謂過失應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固應負注意 之責,惟就公共設施性質之不同,能注意之程度亦各有不 同。例如電梯,可以委託專業廠商定期檢視保養。然而, 如本案之排水管線係封閉於牆壁之中,只有在實際發生漏 水情事時,才會開鑿壁面進行維修。平時,殆不可能要求 管理委員會定期去開盤各住戶之牆壁,檢視管線會否漏水 。各住戶也不可能同意如此之作法。本件於開鑿牆壁發現 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管理修、繕之 注意,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被告對於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 (五)對於原告擴張書籍之受損害金額,以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乙節,被告均不同意。 (六)如前所述,被告在社區公共排水管線漏水乙節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於 開鑿牆壁發現公共排水管線漏水,被告即僱工修復,已盡 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職務。且修繕費用亦由 公共基金全部支付若再就原告屋內所有損失,要求皆由公 共基金賠償,實有損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 (七)再者,原告之損害計算亦未盡合理。裝潢損失評估為 194 100 元,該裝潢經使用折舊後,難謂尚有該等價值。另電 腦毀損部分評估為 73710 元,惟並未檢附相關購買憑證 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確實。另書籍部分毀損 764 本,有何盤點依據?大陸書籍居多,以每本人民幣50元計 算,依據為何?原告亦陳明該等書籍巳使用多年,故以 5 折計算;惟二手書是否尚有 5 折價值,不無疑問。至於 相當於租金損失部分,姑不論原告房屋是否確已達不能居 住之程度,於 105 年 5 月份即已修復漏水問題,何以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仍計算至 10 月,實屬不合理。以上係單 純就原告損害之計算,評論其不合理之處,並非承認被告 有賠償之義務,特此聲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皇 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一、三、四、五次例行 會議會議議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 單、天翼電腦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精匠畫框廠估價單、 現場照片、房屋現況光碟、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大樓之公共 排水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及屋內 財物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93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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