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曾漢淋
被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