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達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睿麟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逸達
訴訟代理人 賴如意
被 告 黃為鏗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
起訴狀請求:(1)被告黃為鏗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實際駕駛人,原告只是借名予被告辦理車子過戶,能將
此車過戶還給被告,終止借名之實。(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1724元(原告代繳及未繳之罰單及稅金)
。
嗣於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101年5月3日被告黃為鏗誆稱個人信用破產及一
些其它相關問題,無法將朋友送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下稱
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故希望借原告名讓其
順利辦理車子過戶,原告不疑有他將名借被告辦理車輛過戶
,但自從103年起竟陸續產生各種罰單,包括停車費未繳、
ETC未繳及燃料稅、
牌照稅等稅金及未繳之催收單,104年以
前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會支付現金委由原告代為繳納,但
105年起之陸續罰單及稅金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初開始
要求被告想辦法將此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或是別處,當時被告
有承諾會儘早辦理過戶事宜,並要求原告提供各項資料(包
括104報表),不過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處理,近六個月被告
刻意逃避不予回應及失去聯絡,但罰款稅金卻仍陸續寄來原
告處,原告只能無奈代為繳納,當初只是好心借名供被告順
利辦理車子過戶,被告至始至終皆是駕駛者,無奈不知後續
竟產生大量罰款及稅金,原告已代為繳納許多款項,只希望
被告能將此車過戶至別處,原告不想再代繳不是因原告所產
生的罰則及稅金。為此,爰依
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卻由被告使用,積欠之相
關稅費、罰單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則由原告負擔,致遭相
關
主管機關催討欠款,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已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單、尚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違稅總表、
罰單30筆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