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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8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達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睿麟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達 訴訟代理人 賴如意 被   告 黃為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1)被告黃為鏗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實際駕駛人,原告只是借名予被告辦理車子過戶,能將 此車過戶還給被告,終止借名之實。(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1724元(原告代繳及未繳之罰單及稅金) 。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101年5月3日被告黃為鏗誆稱個人信用破產及一 些其它相關問題,無法將朋友送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故希望借原告名讓其 順利辦理車子過戶,原告不疑有他將名借被告辦理車輛過戶 ,但自從103年起竟陸續產生各種罰單,包括停車費未繳、 ETC未繳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及未繳之催收單,104年以 前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會支付現金委由原告代為繳納,但 105年起之陸續罰單及稅金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初開始 要求被告想辦法將此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或是別處,當時被告 有承諾會儘早辦理過戶事宜,並要求原告提供各項資料(包 括104報表),不過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處理,近六個月被告 刻意逃避不予回應及失去聯絡,但罰款稅金卻仍陸續寄來原 告處,原告只能無奈代為繳納,當初只是好心借名供被告順 利辦理車子過戶,被告至始至終皆是駕駛者,無奈不知後續 竟產生大量罰款及稅金,原告已代為繳納許多款項,只希望 被告能將此車過戶至別處,原告不想再代繳不是因原告所產 生的罰則及稅金。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卻由被告使用,積欠之相 關稅費、罰單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則由原告負擔,致遭相 關主管機關催討欠款,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已繳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單、尚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違稅總表、 罰單30筆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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