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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9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復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庭 訴訟代理人 潘杉本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6.10│105.6.13│262500元│EG0000000 │ │ │行漳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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