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順隆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詢問簡答表1 紙
等件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