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守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林澤樟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業經裝潢完成,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於原告將石材運
送至住家時已給付原告訂金3萬元及頭期款20萬元,
合先
敘明。
嗣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
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提供之石材有瑕疵裂痕
為由拒絕清償,原告雖解釋
系爭石材並
非裂痕而係天然紋
路,但被告卻仍拒絕付款。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施作
大理石美容工程金額50900元由原告自行吸收,施工完成
後由被告付清
上開尾款」之共識。詎被告於原告美容工程
完成後,卻仍以相同理由拒付尾款173800元,並表示將尾
款作為賠償之用
云云,已嚴重傷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查
本件工程
乃係被告主動到原告工廠店面表示要委託原告
承攬,且由被告親自挑選石材要求原告施工。價金也是兩
造當場說好,被告均無意見,原告始交由師傅依照被告之
指示施工,而施工師傅亦均依照被告要求施工,合先說明
。
2、至於被告所指「大理石裂縫」,其實是大理石的天然紋路
並非裂痕,有照片
可稽(按:2/29在估價簽約時,原告有
向被告言明並記載在報價單上「不含無縫處理」,如果要
作無縫處理,一坪另計3000元,且被告亦有簽名同意。後
因被告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並經過雙方多次協商後,雙
方達成共識,即有關施作大理石無縫美容工程金額50900
元由原告自行吸收,施工完成後由被告付清上述尾款。
3、原告在經營公司已有十七年之久,不管在施工品質或信譽
上均有良好的口碑。然被告自施工一開始就一直刁難原告
,待完工後又以各種理由惡意拒不付尾款,實有違
誠信原
則,令原告難以接受。
(三)當庭陳稱:「美容不可能,美容要另外付錢,是被告要求
美容師傅用大的機器磨。」、「無縫美容有做,我沒有另
外給他收錢,有估價單為證。」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去原告公司選購大理石材,兩造約定
施工
期間為兩個星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開始施工,於
兩個禮拜後設計圖及貼大理石完成,然被告發現原告所提
供之大理石有「縫粗」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派美容師處理
。
(二)第一位美容師來做說明時,雙方已達成共識,結果美容師
一施工下去,跟雙方共識不一樣。石材表面上仍有坑洞裂
痕,故施工失敗。之後原告就說不再處理,
嗣後原告於
105年4月30日請賣大理石的弟弟來做鑑定,並向被告解釋
系爭裂痕已無法復原。之後又過了22天,原告仍不派人來
修理,被告有去原告公司面談,原告承認其施工失敗,要
再派一位美容師去看,並承諾假若不行回復的話,原告願
意全部拆除收回。
(三)第二位美容師來了之後說要試試看,並向公司說要重做無
縫,結果美容師自105年6月4日開始施工,於105年6月12
日施工完後,原告發現該瑕疵仍繼續存在,即大理石之裂
縫無法回復。
(四)為什麼原告公司美容師的工資報表要叫被告簽名,這是公
司的事,與被告無關。
(五)當庭陳稱:「不是天然紋路,他說要美容損壞,說要美容
就代表這有問題,是美容做壞的,是大的機器磨損。」、
「我有說這不關我的事,現在做好了還是破掉了。」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及工
程設計圖、照片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
地板鋪設工程並已付230000元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4張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本件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得否請求
減少價金?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
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則同時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
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126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板鋪設工程
已完工,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石材龜裂之瑕疵等語,並
提出照片14張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陳稱:「…
是美容做壞的,是大的機器磨損。」等語,原告亦陳稱:
「…是被告要求美容師傅用大的機器磨。」等語(均見本
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係原告使用人操
作機器所致,再由前開照片觀之,原告所鋪設之大理石地
板確實有龜裂之情形存在,足認原告雖已完成工作,尚有
上開瑕疵,而原告使用人係專業人員,自無聽從被告指揮
之必要,參照前述規定及判決
要旨,工作有瑕疵者,承攬
人應負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
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
之扣款及
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金錢
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
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請求鑑定或由專業人員
勘驗後作
證,同意由本院依現有證據裁量認定(見本院10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此計
算結果,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總報酬403800元,被告已給付
原告2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估價單影本1件
附卷可稽,系爭
工程有石材龜裂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稽,
堪認為因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及施工未完善所致,
原告於被告催告之後修補亦未能消除全部瑕疵,被告自得
請求減少報酬,本院衡量系爭工程總報酬尚低於原告成本
,惟原告施工成品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上開瑕疵,
經審酌後認原告就此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3萬元,
原告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
剩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工作內容有瑕疵,被告得請求減
少報酬3萬元,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800元。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施作大理石美容工程金額50900
元由原告自行吸收,施工完成後由被告付清工程尾款」,
有意思表示
合致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有說這不關我的事,現在做好了還是破掉了。」等語(
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內容記載,僅可認定原
告確實曾派人施作地板美容工程,至於被告是否願於原告
施工完成後付清尾款,尚無從據此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就「施作大理石美容工程金額50900
元由原告自行吸收,施工完成後由被告付清工程尾款」,
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共識)存在之具體事證,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