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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大成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賢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晏如       邱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動於民國102年中旬向原告接洽,表示有能力協助 原告申辦經濟部研發補助款,原告始於102年7月23日委託 被告協助申辦二件經濟部SBIR/ITDP創新技術/創新服務獎 勵研發補助款,雙方訂立合約編號E27/23/20135:36PM之 「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企劃費 同意書」(下稱企劃費同意書),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由被告負責撰寫企劃專案分 析送交經濟部計審。 (二)豈料被告第一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計晝書於103年5月26日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被告送交經濟部計審三 次皆以「創新服務模式計晝內容規劃過於簡略、未呈現具 體之商業價值」 等理由認定計晝不具可行性而核定不予 通過,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 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可證,致原告未能獲得補助款 ,被告亦隨之停擺另一件創新研究補助款企劃之撰擬迄今 。 (三)按依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單一計晝書 經乙方(即被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若未通過該 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原告)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 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經查, 第一件刺繡創新技術研發補助專案計畫書已送審三次皆遭 核定不通過,依上開企劃費同意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 4年9月17日(即104年9月2日第三次送審駁回)負有返還 3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惟被告卻未依期履行完畢,僅陸續 於104年10月22日返還2萬元、104年11月2日返還15,000元 、104年11月9日返還1萬元、104年11月27日返還15,000元 、104年12月9日返還5萬元,合計返還共11萬元,尚有19 萬元未返還,被告已然給付遲延而違約。 (四)次查,原告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8日止,期間多達 15次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但被告公司 負責人皆避不見面置若罔聞,藉故百般遲延諉責,再經原 告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剩餘保 證金款項,復有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被告仍 遭置之不理,拒不清償。 (五)綜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剩餘保證金19萬元,被告 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只送件一次,惟查,事實上已經送了三 次都不過。 二、被告則以:不是不願意返還保證金,只是認為就這樣放棄太 可惜了,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被告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依 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102年7月23 日企劃費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 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函3紙、105年6月6日台北金南 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及105年6月7日郵件收件回 執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只送件一次,被告希望原 告能夠讓被告依照合約繼續幫原告送件云云;惟查,原告之 本件事實上已經送了三次都不過,此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103年5月26日、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日 函3紙為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按單一計晝書經乙方(即被告)輔導送件經濟部計審三次、 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即原告)第三次收到未 過件公文起十五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共30萬元, 雙方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保證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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