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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24 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洪永潾 被   告 林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 0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 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 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 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 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 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 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 制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 、註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 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詎料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起未按 時繳交管理服務費,另保險費及逾檢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 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28,200元,且被告 未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參加檢驗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契約書 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 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350-5G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 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 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資料、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 證、行照、駕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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