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芬
訴訟代理人 莊世璋
被 告 陳又豪(原名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 元,押租金為12,000元。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4,000元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清償租金並搬遷,
惟未獲置理,
且本件租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應自
租賃契約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3 月
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且
迄未搬遷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
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本院
參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屆滿
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至租賃契約
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6 -12,000元=24,000元)
等情,
亦為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至第4 條
所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000元,
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
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 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000 元;給付2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850元
公示送達費用 原告稱願自行負擔
不向被告請求
合 計 15,85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