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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芬 訴訟代理人 莊世璋 被   告 陳又豪(原名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 元,押租金為12,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4,000元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清償租金並搬遷,惟未獲置理, 且本件租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應自租賃契約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3 月 16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即未 繳納租金,且迄未搬遷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屆滿 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至租賃契約 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6 -12,000元=24,000元)等情, 亦為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 條至第4 條所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 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000 元;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公示送達費用 原告稱願自行負擔 不向被告請求 合 計 15,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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