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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易湘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 兩個月。截至105年6月止,被告已積欠管理服務費、違規罰 鍰等共計1200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 契約,經原告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 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所使用之191-5G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 故被告應立即將系爭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並清償 所積欠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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