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易湘懷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
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
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
兩個月。截至105年6月止,被告已積欠管理服務費、違規罰
鍰等共計12000元。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
契約,經原告於105年9月6日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
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所使用之191-5G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
故被告應立即將系爭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並清償
所積欠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