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清
訴訟代理人 吳㚸樺
複代理人 林達
張登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經營有機、環保、天然、無毒產品之研發及批發
為主,原告以經營飲料製造、生物技術服務為主,而被告於
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採購春秋草本酵素精華750CC、50
0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2,500元,而原告分別於10
3年10月27日委由宅配通運送20瓶酵素精華液及於同年12月3
日委由六合貨運張先生運送480瓶酵素精華液至被告指定地
點,是被告有收受
上開酵素精華液,即屬無疑。然被告收受
上開酵素精華液後,並未付款,原告即於104年11月4日委請
正建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182,500元價金,是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民事
答辯狀中主張
本件所涉之500瓶係前次原被告
間於96年間訂購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後經雙方
合意結算
為500瓶,惟:
①被告
所稱雙方友好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許安
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許安邦對於
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
內容自不知悉,
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謂
前揭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之費用簽立支票付清
,惟經許安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後查核公司帳簿,上開支票
所示款項並未全數入帳,是被告仍尚未付清前揭3000瓶之費
用。循此,則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為
有效,被告亦須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前揭3000瓶之費用。被告
雖提出支票,惟被告尚須證明簽發上開支票後,確係交付予
原告或已由原告合法授權之人受領,始能認為業已清償債務
;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受款人部份已被塗銷,則是否確
係曾由原告受領上開票據,即有疑問。被告如未能就上開事
項為舉證,則被告仍需就原告已出貨之500瓶春秋草本酵素
精華為付款。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原告一再誤認被告對原告有未付款項,事實是被告預付原
告貨款1,140,000元做酵素OEM3030瓶之所有款項,截至目前
為止原告出貨給被告共2147瓶,尚差883瓶金額,計343,040
元未交付被告。
1.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委託正建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給付貨
款182,500元。被告甚感震驚,為求整件買賣資料完整,彰
顯事實,特別找出從96年迄今與原告訂約、付款、出貨、退
貨的相關交易資料,於104年11月11日回覆正建律師事務所
(104)海字第1041111001號函,主動電話聯繫該事務所之趙
律師說明清楚,並得到理解。殊不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
另聘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內容斷章取義,
非但抹滅被告
負責人詹益清原有的善意,反而要求被告再支付莫名貨款。
2.被告於96年向原告訂購春秋酵素3,000瓶及贈品30瓶,共計
3,030瓶,但因原告財務要求,
本案屬於OEM專門訂製,品牌
為被告所有,所以要求被告開出預付全額票款,並於三個月
內兌現之支票金額總額為1,140,000元,原告並於96年12月2
5日開立部分貨款WU00000000金額570,000元發票乙紙,其餘
發票為日後再補。但原告於96年~99年四年間共出貨1,647
瓶,被告法定代理人詹益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解
決甲方尚欠之1383瓶,為念及本採購案延宕過久,又加上原
告遷廠造成原有之包裝材料破損,雙方經友好協議,並同意
以500瓶結算,但因原告股東改組而本事項亦巳列入轉移事
項並有會議
記錄可查證;而原告係現有負責人,所以當然知
悉此事。以下摘錄自原告104年2月16日之股東年度座談會:
『(一)103年度財務報告
1、張登豪:103年度虧損848,530。
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
(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
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
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
,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500瓶沖抵此筆貨
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
被告寄放在原告廠方之包材及玻璃瓶,係特地為春秋酵素產
品特別訂製,原告理當保持清潔,怎知原告現場管理不當,
未善盡管理責任和義務,在丟棄處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
全數丟棄,按常理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怎知原告因股東
改組再次掀起此事件而反咬被告,使人不解。況且就預付貨
款尚未出貨52萬元(1383瓶×380=525,540)與出貨500瓶182
,500元相抵,該帳務記載應為其他收入343,040元(883瓶×3
80)。卻僅單獨提出500瓶182,500元為損失,該公司會計人
員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核實記帳,明顯帳務錯誤
,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斷章取義的錯誤觀念。另原告
股東張登豪(見股東年度座談會簽名資料)和原告收款經理
林達於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可為被告作證整件交易之真實性。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被告係請原告代工春秋酵素,雙方友好協議係法定負人詹益
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就當時未能出貨之之爭議事
項協議,協議後並經甲乙雙方會計對帳沖銷該筆帳款,原告
並於104年2月16日原告之股東年度會議記錄在案,如上所述
。
2.原告所稱「原告現任負責人不能就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內
容自不知悉…」。原告股東間未能溝通內部事宜,不能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況104年股東會議中許安邦簽名出
席,怎能騙稱不知悉此協議。
(三)乙方向甲方訂購3000瓶之春秋酵素每瓶380元,總價款1,1
40,000元,加贈30瓶。付款明細如下:
┌────┬────┬─────┬────┬─────┐
│日 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
│96.12.20│合作金庫│BS0000000 │342,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30% │
├────┼────┼─────┼────┼─────┤
│97.1.20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
├────┼────┼─────┼────┼─────┤
│97.2.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300,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6% │
├────┼────┼─────┼────┼─────┤
│97.3.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
├────┼────┼─────┼────┴─────┤
│總 計 │ │ │1,140,000元 │
└────┴────┴─────┴──────────┘
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要求取消抬頭人,被告不疑
有他照辦,並於96年11月5日交付予原告林達簽收。上開支票陸
續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3月17日兌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宅配通運貨單、
現金支出傳票、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4年2月16
日原告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討論議題(一)103年度
財務報告: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
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
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
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
500瓶沖抵此筆貨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之記載
,可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業經雙方協議抵沖而不
存在,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於前揭股東年度座談會時
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且是該股東年度座談會之會議主席,
此有原告104年2月16日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座談
會之出席簽名記錄附卷
可稽。次查,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為
上揭協議者為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登豪,其
乃屬
有權代理
原告與被告協議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自應
拘束原告,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
沖抵本件貨款,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云云,
尚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