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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清 訴訟代理人 吳㚸樺 複代理人  林達       張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經營有機、環保、天然、無毒產品之研發及批發 為主,原告以經營飲料製造、生物技術服務為主,而被告於 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採購春秋草本酵素精華750CC、50 0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2,500元,而原告分別於10 3年10月27日委由宅配通運送20瓶酵素精華液及於同年12月3 日委由六合貨運張先生運送480瓶酵素精華液至被告指定地 點,是被告有收受上開酵素精華液,即屬無疑。然被告收受 上開酵素精華液後,並未付款,原告即於104年11月4日委請 正建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182,500元價金,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所涉之500瓶係前次原被告 間於96年間訂購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後經雙方合意結算 為500瓶,惟: ①被告所稱雙方友好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許安 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許安邦對於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 內容自不知悉,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謂前揭3000瓶春秋草本酵素精華之費用簽立支票付清 ,惟經許安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後查核公司帳簿,上開支票 所示款項並未全數入帳,是被告仍尚未付清前揭3000瓶之費 用。循此,則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與原告時任總經理所為之友好協議為 有效,被告亦須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前揭3000瓶之費用。被告 雖提出支票,惟被告尚須證明簽發上開支票後,確係交付予 原告或已由原告合法授權之人受領,始能認為業已清償債務 ;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受款人部份已被塗銷,則是否確 係曾由原告受領上開票據,即有疑問。被告如未能就上開事 項為舉證,則被告仍需就原告已出貨之500瓶春秋草本酵素 精華為付款。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原告一再誤認被告對原告有未付款項,事實是被告預付原 告貨款1,140,000元做酵素OEM3030瓶之所有款項,截至目前 為止原告出貨給被告共2147瓶,尚差883瓶金額,計343,040 元未交付被告。 1.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委託正建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給付貨 款182,500元。被告甚感震驚,為求整件買賣資料完整,彰 顯事實,特別找出從96年迄今與原告訂約、付款、出貨、退 貨的相關交易資料,於104年11月11日回覆正建律師事務所 (104)海字第1041111001號函,主動電話聯繫該事務所之趙 律師說明清楚,並得到理解。殊不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 另聘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內容斷章取義,非但抹滅被告 負責人詹益清原有的善意,反而要求被告再支付莫名貨款。 2.被告於96年向原告訂購春秋酵素3,000瓶及贈品30瓶,共計 3,030瓶,但因原告財務要求,本案屬於OEM專門訂製,品牌 為被告所有,所以要求被告開出預付全額票款,並於三個月 內兌現之支票金額總額為1,140,000元,原告並於96年12月2 5日開立部分貨款WU00000000金額570,000元發票乙紙,其餘 發票為日後再補。但原告於96年~99年四年間共出貨1,647 瓶,被告法定代理人詹益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解 決甲方尚欠之1383瓶,為念及本採購案延宕過久,又加上原 告遷廠造成原有之包裝材料破損,雙方經友好協議,並同意 以500瓶結算,但因原告股東改組而本事項亦巳列入轉移事 項並有會議記錄可查證;而原告係現有負責人,所以當然知 悉此事。以下摘錄自原告104年2月16日之股東年度座談會: 『(一)103年度財務報告 1、張登豪:103年度虧損848,530。 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 (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 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 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 ,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500瓶沖抵此筆貨 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 被告寄放在原告廠方之包材及玻璃瓶,係特地為春秋酵素產 品特別訂製,原告理當保持清潔,怎知原告現場管理不當, 未善盡管理責任和義務,在丟棄處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 全數丟棄,按常理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怎知原告因股東 改組再次掀起此事件而反咬被告,使人不解。況且就預付貨 款尚未出貨52萬元(1383瓶×380=525,540)與出貨500瓶182 ,500元相抵,該帳務記載應為其他收入343,040元(883瓶×3 80)。卻僅單獨提出500瓶182,500元為損失,該公司會計人 員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核實記帳,明顯帳務錯誤 ,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斷章取義的錯誤觀念。另原告 股東張登豪(見股東年度座談會簽名資料)和原告收款經理 林達於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之委任訴訟 代理人,可為被告作證整件交易之真實性。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被告係請原告代工春秋酵素,雙方友好協議係法定負人詹益 清與甲方時任總經理張登豪協議就當時未能出貨之之爭議事 項協議,協議後並經甲乙雙方會計對帳沖銷該筆帳款,原告 並於104年2月16日原告之股東年度會議記錄在案,如上所述 。 2.原告所稱「原告現任負責人不能就斯時雙方協議之緣由、內 容自不知悉…」。原告股東間未能溝通內部事宜,不能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況104年股東會議中許安邦簽名出 席,怎能騙稱不知悉此協議。 (三)乙方向甲方訂購3000瓶之春秋酵素每瓶380元,總價款1,1 40,000元,加贈30瓶。付款明細如下: ┌────┬────┬─────┬────┬─────┐ │日 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 │96.12.20│合作金庫│BS0000000 │342,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30% │ ├────┼────┼─────┼────┼─────┤ │97.1.20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 ├────┼────┼─────┼────┼─────┤ │97.2.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300,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6% │ ├────┼────┼─────┼────┼─────┤ │97.3.15 │合作金庫│BS0000000 │249,000 │1,140,000 │ │ │海山分行│ │元 │元的22% │ ├────┼────┼─────┼────┴─────┤ │總 計 │ │ │1,140,000元 │ └────┴────┴─────┴──────────┘ 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要求取消抬頭人,被告不疑 有他照辦,並於96年11月5日交付予原告林達簽收。上開支票陸 續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3月17日兌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宅配通運貨單、 現金支出傳票、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104年2月16 日原告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討論議題(一)103年度 財務報告:2、歷史帳務問題處理:(A) 103年12月份帳列其 他損失$182,500:原由:96年度海力捷公司寄放包材及玻璃 瓶,因事隔多年,已髒汙不堪使用,所以全數丟棄。但預付 貨款尚未出貨約有52萬,經協調後,同意以海力捷春秋酵素 500瓶沖抵此筆貨款,故提列金額182,500為損失。」之記載 ,可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業經雙方協議抵沖而不 存在,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安邦於前揭股東年度座談會時 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且是該股東年度座談會之會議主席, 此有原告104年2月16日股東年度座談會會議記錄及該次座談 會之出席簽名記錄附卷可稽。次查,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為 上揭協議者為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登豪,其乃屬有權代理 原告與被告協議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自應拘束原告,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被告間協議以500瓶結算 沖抵本件貨款,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尚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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