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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1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邱志杰 被   告 廖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390-2G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後段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4 年8月6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詎被告至105年6月 份止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金等共計12000元,均由原告 墊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又390-2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 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及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 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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