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鄭欽嶸
法定
代理人 趙妙君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蘇一郎
被 告 彬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蘇一郎、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37,24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追加被告彬
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縮減聲明為被告蘇一郎、彬賓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12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元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一郎任職於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1月11日5
時42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沿劃有雙黃實線之四線車道之新北市○○區○○路2段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至明志路3段359號處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始得迴轉,且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係凌晨時間,雖光線未達日間
自然光線,且視距甚差,
惟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然
就光線較為不足進而影響視距之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更
應遵循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與對向直行之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肘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被
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被告蘇一郎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
第188條,就被告蘇一郎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8,302元。
(2)交通費用:7,510元。
(3)
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總計165,81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812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一郎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437,247元,經被告審酌後認有諸
多不妥,如下:
1、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0 %肇事責任,實有欠公允
,因本件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
見為;1.蘇一郎駕駛921-K5號營小客車:疑迴車前不看清
無來往車輛。2.鄭欽嶸騎乘重型機車:雖尚未發現肇因,
但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可見原告依現有法規不得
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故理應負有肇事責任,被告主張本
件事故原告亦須負20 %責任,實有符法規之規定,以讓無
照者不應再騎乘機車上路,故原告本件請求
顯有不當。按
民法第217條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5,812元之部份,已向
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第三強制責任險請領
12,362元,按汽車強制第三責任險之規定為和解金一部分
,故此部應予扣除。其餘無法請領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3,450元為第三強制責任險不給付,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
政府機關主辦由產物保險公司協辦,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
最高得請領20萬元,但其請領之各項收據須為合法及必要
之支出,此為保障被害人,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可能有不
合理之費用,或不需花費之醫療費用,原告並無提示醫療
費用之收據,此部分請求請
鈞院審酌。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認原告因此車禍造成身
體受傷,亦感惋惜及同情,但此部被告仍認請求過多,
是
以擴張事實損失提起訴訟,實已浪費社會資源,被告僅因
先前生活上有困難,未能達原告之所願,但被告仍態度良
好,業已先將原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以24,430元修復,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惟懇請鈞院審酌。
(二)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為8,302元,沒有意見。
(三)對於原告交通費單趟70元、370元、375元路線沒有意見。
(四)被告有誠意要賠償,機車部分被告已經賠付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蘇一郎
非與被告彬賓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
僱傭關係,所以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蘇一郎過失傷害,
導致原告受傷
一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蘇一郎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
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為:「蘇一郎:疑迴車前不看清無來往車輛。鄭欽嶸:
尚未發現肇因。違規事實: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處21-1-1
)。」
等情,而原告縱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行車
管制規定,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
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故被告
蘇一郎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是被告蘇一郎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蘇一郎行使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至於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蘇一郎間無僱
傭關係
云云;惟查,被告蘇一郎於
上開時、地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即靠
行於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
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
法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蘇一郎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彬賓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外觀上屬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已
足認被告蘇一郎係為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
蘇一郎間無僱傭關係云云,並無足採,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
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一郎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蘇一郎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被告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蘇一郎之僱用人,已為前
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302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25份等件為證,而被
告同意給付(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是此部分
原告請求8,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
7,510元等語,而被告同意給付(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
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現就讀高中
,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工商畢業,現任職於彬賓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車子貸款30幾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
產,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
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812元(計算
式:8,302元+7,510元+80,000元=95,812元)。
八、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
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12,362元之理賠
金,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
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3
,450元【計算式:95,812-12,362=83,450】。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45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