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廖王喬淳
被 告 土城富貴世家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沈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
告土城富貴世家H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穆
金鳳,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志成,並由其於民國10
6 年3 月1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請狀、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6 年2 月7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222882號函、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新北土工字第1062074090號
函為憑,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大廈最頂
樓。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房
屋屋頂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告
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詎料105
年初屋頂共用部份又大面積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多次
與被告交涉而無結果,經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寄
存證信函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
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鎧皇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訴外人鎧皇公司施
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比表面看起來更嚴重
,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原告已如數支付
上開費用。
而屋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由被告為管理、修繕,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300 元。
三、被告則以:屋頂確實有原告
所稱的漏水情形,但距離前次修
繕不到1 年又發生漏水,被告認為應由原施工廠商負保固責
任,且當初施工廠商也是由原告洽談,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金額僅188,000 元,鎧皇公司請款單卻是237,300 元,金
額不符合且金額太大,此外有住戶於屋頂種花,加上社區經
費有限,無法支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頂樓及屋內漏水照片、大有公司報價單、鎧皇公司報價單
、請款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確有漏水一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漏水位置為大樓頂樓,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共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修
繕自應由被告為之,又原告主張墊付維修費用237,300 元,
業據其提出鎧皇公司請款單為憑,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請
款單金額與估價單不同等語,然估價單僅是事前預估費用,
進行修繕後,依實際維修情形而增、減費用亦合於一般社會
常態,自不能僅以實際修繕費用與事前估價單金額不符即認
請款單金額記載有誤,另被告雖抗辯頂樓有住戶種花等語,
然被告未就此舉證種花之人是否為原告、種花與本件屋頂漏
水之關係或有何可歸責原告之處,則被告空言頂樓有住戶種
花等語,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