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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廖王喬淳 被   告 土城富貴世家H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土城富貴世家H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穆 金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志成,並由其於民國10 6 年3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6 年2 月7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222882號函、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106 年2 月15日新北土工字第1062074090號 函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大廈最頂 樓。因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0年,且經長年風雨侵襲,系爭房 屋屋頂即建物共用部分於103 年11月間開始局部漏水,被告 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料105 年初屋頂共用部份又大面積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多次 與被告交涉而無結果,經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證信函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05 年3 月間先委由訴外人 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鎧皇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鎧皇公司)估價後,由價低者之訴外人鎧皇公司施 工修繕,且因實際施作時發現漏水情形比表面看起來更嚴重 ,維修費用增加為237,300 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上開費用。 而屋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自應由被告為管理、修繕,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300 元。 三、被告則以:屋頂確實有原告所稱的漏水情形,但距離前次修 繕不到1 年又發生漏水,被告認為應由原施工廠商負保固責 任,且當初施工廠商也是由原告洽談,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金額僅188,000 元,鎧皇公司請款單卻是237,300 元,金 額不符合且金額太大,此外有住戶於屋頂種花,加上社區經 費有限,無法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頂樓及屋內漏水照片、大有公司報價單、鎧皇公司報價單 、請款單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確有漏水一情,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漏水位置為大樓頂樓,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修 繕自應由被告為之,又原告主張墊付維修費用237,300 元, 業據其提出鎧皇公司請款單為憑,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請 款單金額與估價單不同等語,然估價單僅是事前預估費用, 進行修繕後,依實際維修情形而增、減費用亦合於一般社會 常態,自不能僅以實際修繕費用與事前估價單金額不符即認 請款單金額記載有誤,另被告雖抗辯頂樓有住戶種花等語, 然被告未就此舉證種花之人是否為原告、種花與本件屋頂漏 水之關係或有何可歸責原告之處,則被告空言頂樓有住戶種 花等語,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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