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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被   告 高炳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被告 高炳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佳 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佳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高炳銓於104年11月17日午前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 900公尺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贏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張凱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再往前與訴外他車輛亦發生碰撞 ,並使該車之車頭及車尾皆受損,本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1,020元(即零件315,870 元、工資46,500元、烤漆54,000元、拖吊費4,65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高炳銓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高炳銓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保戶張凱眾於警詢筆錄表示:前方二 台車急煞,伊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前車後車尾,後方被告駕 駛車輛再撞擊伊車後車尾。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亦自認剎車不 及便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此可認本件車禍 肇事,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從原告保戶張 凱眾上開所言,核與證人即在車禍當時為原告保戶前車駕駛 馬世哲於警詢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前車減速,我跟著減速 ,減速過程,我車後車尾遭AKR-3278碰撞,致使我車往前與 6593-YK發生碰撞,接著後車尾又遭第二下碰撞等情相符, 是以原告保戶就車損中前車頭損害,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原告同意就前車頭受損部分追償百分之15,為 被告不爭執,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前車頭受損部分應由被告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後車尾受 損部分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7 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1,020元(即零件315,870 元、工資46,500元、烤漆54,000元、拖吊費4,650元),分 別為前車頭修復費用為252,700元(即零件209,300元、工資 19,400元、烤漆24,000元)、後車尾168,320元(即零件106 ,570元、工資27,100元、烤漆30,000元、拖吊費4,65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 前車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48元(詳如 附表一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0元、烤漆24,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前車頭修車費用為207,648元(19,400 +24,000+164,248=207,648);而後車尾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63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另 支出工資27,100元、烤漆30,000元、拖吊費4,65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車尾修車費用為145,381元(27,100+30,000 +83,631+4,650=145,38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車頭損害207, 648元,被告應負百分之15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7元(207,648×15/100=31,1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6,528元(前車頭部分31,147元+後車尾部分145,381 元=176,528元),及被告高炳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一:前車頭零件折舊部分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300×0.369×(7/12)=45,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300-45,052=164,248 附表二:後車尾零件折舊部分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70×0.369×(7/12)=22,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70-22,939=83,63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