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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2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湧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盈毅 被   告 塑鑫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叡盛       戴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至8月間委由 原告加工PAHB30%GFBK等貨品,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提出銷貨單4紙、出貨單4紙、對帳單1紙、存證信函 及回執2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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