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湧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盈毅
被 告 塑鑫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叡盛
戴金月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至8月間委由
原告加工PAHB30%GFBK等貨品,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
。
業據提出銷貨單4紙、出貨單4紙、對帳單1紙、
存證信函
及回執2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