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榮
林錫興
陸懿珉
被 告 詹俐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4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為○○
○區○○路○○○號1樓店面建物
所有權人,
乃將該店面出租
予「享鮮自助餐」。
惟系爭店面因104年1月間以來,陸續
漏水,導致本社區地下1樓(B1)機車停車場之共用部分
,受有「地板漆面受損」及「設置該處之排風機嚴重鏽蝕
」之損害。綜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導致原告
所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將原告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需回復原狀者有下
列三者:「地板漆面受損」、「誘導式風機更換」「系爭
漏水牆面止漏處理」。
(二)
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2)系爭損害圖示17幀位於系爭建物正上方。
(3)若
非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間陸續漏水,原告所管理之共用
部分,不會造成系爭損害。
2、爭執事項: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無故意、過失,須否
負賠償責任?
(2)系爭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金額?
(三)爭點1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2、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被告)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爭點2部分: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
本案被告因建物漏水導致原告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受有損害
,依
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為善盡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之責,遂敦請:
(1)在本社區承辦多處防水工程,成效良好之「訓大科技有限
公司」修繕:1.系爭漏水點,需支出修繕費用95,000元;
2.地板漆面受損修復,需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其估價單
及施工工法,均如附件4所示
(2)在本社區承辦多處機電工程之「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更換系爭誘導式風機,需支出修繕費用15,540元,估價單
如附件5所示。
3、綜上,被告因建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60,54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40元,為有理由
。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自助餐業者,每月租金收入約
8- 10萬,卻
對造成原告社區損害乙事,一再拖延,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騰本、漏水照片、
17張、訓大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施工工法、泉通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5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