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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榮       林錫興       陸懿珉 被   告 詹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4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6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為○○ ○區○○路○○○號1樓店面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店面出租 予「享鮮自助餐」。系爭店面因104年1月間以來,陸續 漏水,導致本社區地下1樓(B1)機車停車場之共用部分 ,受有「地板漆面受損」及「設置該處之排風機嚴重鏽蝕 」之損害。綜上,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導致原告 所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將原告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需回復原狀者有下 列三者:「地板漆面受損」、「誘導式風機更換」「系爭 漏水牆面止漏處理」。 (二)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2)系爭損害圖示17幀位於系爭建物正上方。 (3)若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間陸續漏水,原告所管理之共用 部分,不會造成系爭損害。 2、爭執事項: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無故意、過失,須否 負賠償責任? (2)系爭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金額? (三)爭點1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2、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被告)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爭點2部分: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本案被告因建物漏水導致原告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受有損害 ,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為善盡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之責,遂敦請: (1)在本社區承辦多處防水工程,成效良好之「訓大科技有限 公司」修繕:1.系爭漏水點,需支出修繕費用95,000元; 2.地板漆面受損修復,需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其估價單 及施工工法,均如附件4所示 (2)在本社區承辦多處機電工程之「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更換系爭誘導式風機,需支出修繕費用15,540元,估價單 如附件5所示。 3、綜上,被告因建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60,5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40元,為有理由 。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自助餐業者,每月租金收入約 8- 10萬,卻對造成原告社區損害乙事,一再拖延,置之 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騰本、漏水照片、 17張、訓大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施工工法、泉通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5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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