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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達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地林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簽發, 以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Z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支票1紙,屆期 於105年1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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