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勝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棟欽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
間陸續向
聲請人訂購化工原料數批,原告並依約悉數交付
上
揭化工原料予被告,
惟就上揭化工原料,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
貨款予原告。原告雖一再催討,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毫無清
償所欠貨款之意思。按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同條第2項「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從而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然被告於受領原告依約交付之化工原料後,竟拒不給
付貨款予原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356,174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明細
暨客戶簽收單影本16張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6,1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