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祝
被 告 劉字敏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自行成立「距勝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距勝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五金材料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遂向被告開立請款單。孰料,距
勝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亦
不知去向。依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
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今被告確實已受領貨物,然遲不給
付貨款,甚至銷聲匿跡,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
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