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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3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祝 被   告 劉字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自行成立「距勝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距勝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五金材料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遂向被告開立請款單。孰料,距 勝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亦 不知去向。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 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今被告確實已受領貨物,然遲不給 付貨款,甚至銷聲匿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45元及 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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