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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3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佳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庭 訴訟代理人 李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聲證1)與被告佳廷昌有限公司、訴外人禾群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意羅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 34號7樓房屋全部及地下3層編號25、26、36、37、38、39 、40、41、42、43號停車位共10位,並與出租人洪于涵及 李柏蓁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一」、「租 約二」,聲證2)在案,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8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租約一);自104年8月15日 起至105年8月9日止(租約二),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 下同)320,000元整,依租約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繳納 租金38,000元整,並應於當月15日前匯款指定帳戶。 (二)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份至105年1月份間未依租約時 繳納租金,而係由聲請代墊繳納,已積欠聲請人共計 483,803元整仍未支付,此有帳目明細表可稽(聲證3)。 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償還上開代墊費用未果(聲證4),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380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與被告、第三人禾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意羅有限公司共同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內 湖區34號7樓房屋全部及地下3層編號25、26、36、37、38、 39、40、41、42、43號停車位共10位在案,租賃期間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租約二),每月應繳租金 230,000元整,依租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38,000元 整,被告自104年1月份至105年1月份間未依租約按時繳納租 金,而係由聲請人代墊繳納,巳積欠聲請人共計483, 803元 整仍未支付,因此訴請判命給付代墊款483,803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良以:被告因減縮承租物之 使用空間,減縮之空間由原告公司接收使用,減縮之租金應 由原告負擔: (1)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 另為配合原告公司營建業務中之電氣照明工程,在台北市○ ○區○○路○○號7樓之禾豐泰公司分租辦公室,每月需負擔 房租38,000元。至104年1月起,因禾豐泰公司表示公司即將 改組,被告公司因此將內湖辦公室人力移回土城之營業所, 僅留下1、2人留守業務,多出之空間撥還禾豐泰公司收回使 用,被告公司安裝於工地之冷氣、監視系統、電話系統、辦 公OA桌椅、沙發等留供禾豐泰公司使用,原需負擔之租金歸 零。 (2)上開減縮使用空間而租金歸零之情節,係與禾豐泰公司之原 負責人周國光協議之結果,因原告公司改組負責人變更並遷 移他處,新負責人對於上開租用情形變更之過程不明致認係 該公司代墊租金,自屬誤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一禾豐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國光到庭結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 約書(支付命令卷宗第16頁),證人是否有參與該契約之 簽訂?〕有。」、「(當時跟屋主承租內湖瑞光路34號7 樓房屋共有4間公司,除了原告公司前身、被告公司還有 另二家訴外人公司,當時此四家公司如何分配?)本件承 租主體是禾豐泰興業與禾群。意羅是合作,一開始是依照 坪數來收取租金,後來因意羅縮小使用面積,另外佳廷昌 也搬到土城,它在瑞光路34號7樓只留一、二位聯絡人。 」、「(被告公司只留下一、二位人,那是否要繳租金? )不用,我們有協議,被告公司在工地公務所有幫我們安 裝OA設備、監視器統、電話主機、沙發、冷氣設備等也 沒有向禾豐泰收取費用,所以有協議被告公司不用再付租 金。而且被告公司也已經搬走了。」、「(不用收租金的 時間點是否還記得?)好像是從104年開始不需要收租金 。」、「(第二份房租契約書簽訂的時間在104年8月,既 然104年被告公司就不用付租金,為何仍然把被告公司負 擔的費用皆列入?)當時考量到前述之設備是被告有幫 我們做一些工程,所以就以裝設的費用來折抵租金,所以 被告公司不需要再付租金,我當時是公司的負責人,我當 然有對辦公室使用的裁決權。被告公司留守的一、二人也 是為了要支援我們公司的燈光設計和施工。」各等語。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803 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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