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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3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合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桃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保富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2月中帶○○○區○○路○○○號、743 號房屋,2月底帶○○○區○○路○段○○巷○弄○○號及19之 1號、3月初○○○區○○路○段○○巷○弄○○號及19之1號峻 工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給保富齡公司 的設計師黃先生(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5樓)。4、5月份又轉介紹泉源路28號B1之物件,並 於5月9日簽下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委託原告議價,但出租 承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未成交,後我們再轉介紹其他物 件但都不適合,最後於105年7月26日重新考慮石牌路一段 71巷9弄19號及19號之1物件,期間已談到服務之事宜,但 之後被告卻私下與屋主接洽完成簽約,未經過原告公司同 意下,私下雙方於屋主已坦承私下與被告公司簽立房屋租 賃契經協調後屋主給付原告公司部份服務費,其餘部份則 向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17萬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的交易已有半年,被告說地址忘了在哪,所以有問原 告,這是複看的案子,被告問原告的事情原告都說了,被 告不能私自去找屋主,這個是先前就都已經服務了,且在 7月26日時又問原告地址等事項,原告也都有答覆。 (乙)服務費的部分,原告已經有跟屋主收一部分,其餘是原告 要跟被告公司收取的。雙方間還有通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無合約,不了解17萬元如何來,為何被告要給付服 務費。 (二)先前的案子是有先簽契約,但這個17萬元部分沒有簽契約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竣工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 確曾參與原告與系爭門牌號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 號之1房屋屋主之協議,則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自均不受 該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連帶給付服務費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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