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合盛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張桃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保富齡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宏城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2月中帶○○○區○○路○○○號、743
號房屋,2月底帶○○○區○○路○段○○巷○弄○○號及19之
1號、3月初○○○區○○路○段○○巷○弄○○號及19之1號峻
工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給保富齡公司
的設計師黃先生(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5樓)。4、5月份又轉介紹泉源路28號B1之物件,並
於5月9日簽下不動產承租意願書,委託原告議價,但出租
承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未成交,後我們再轉介紹其他物
件但都不
適合,最後於105年7月26日重新考慮石牌路一段
71巷9弄19號及19號之1物件,
期間已談到服務之事宜,但
之後被告卻私下與屋主接洽完成簽約,未經過原告公司同
意下,私下雙方於屋主已坦承私下與被告公司簽立房屋租
賃契經協調後屋主給付原告公司部份服務費,其餘部份則
向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請求
連帶給付服務費17萬元。
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的交易已有半年,被告說地址忘了在哪,所以有問原
告,這是複看的案子,被告問原告的事情原告都說了,被
告不能私自去找屋主,這個是先前就都已經服務了,且在
7月26日時又問原告地址等事項,原告也都有答覆。
(乙)服務費的部分,原告已經有跟屋主收一部分,其餘是原告
要跟被告公司收取的。雙方間還有通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
兩造間無合約,不了解17萬元如何來,為何被告要給付服
務費。
(二)先前的案子是有先簽契約,但這個17萬元部分沒有簽契約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
本、不動產承租意願書、竣工圖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
確曾參與原告與
系爭門牌號石牌路一段71巷9弄19號及19
號之1房屋屋主之協議,則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自均不受
該協議之
拘束,是原告之主張,
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白宏城連帶給付服務費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