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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2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8條規定:「…如因本契約 發生任何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上開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訂約時,需繳交甲方本計畫合約金額30%本票做為履約 保證金…」而簽發之180萬元之本票,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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