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8條規定:「…如因本契約
發生任何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而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
上開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訂約時,需繳交甲方本計畫合約金額30%本票做為
履約
保證金…」而簽發之180萬元之本票,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