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9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由
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
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
管理費,
迄今已累欠16571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252-9C
號牌照2面及其行車執照1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帳卡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