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晉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綉椀
被 告 金鋰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樺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26號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4月
22日止委託原告處理BSMI/EMI
認證業務,原告已於104年7月
1日皆已完成委託業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作業,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原告給予被告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原告雖
多次向被告催討,
惟仍未支付,另於104年10月中又再次催
款,但被告辦公室已遷移不明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報價單及銷貨發票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委託原告處理
BSMI/EMI認證業務,而原告業已完成,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