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幼雯
訴訟
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璟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被 告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莉楹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榮豐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
嗣具狀追加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公司
)為被告,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00 元,及自
追加起訴與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擴張請求,合於
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豐係被告弘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4 年7 月2 日20時00分許,駕駛被告弘嶸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文化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13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00,996 元、工資費用
24,544元),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修車
期間租車
損失220,000 元,共390,000 元。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車輛右側大燈均正常使用
,故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中「疝氣大燈右」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扣除,另其餘部分應計算折舊,至原告所述租車費用部分
,顯
非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豐係被
告弘嶸公司之負責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弘嶸公司之
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不慎撞毀系爭車輛等節,為
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豐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情事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
中「疝氣大燈右」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扣除乙節,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依該照片所示,固可見系爭車輛於
事故時右側大燈仍然亮燈,
惟大燈之功能非僅限於亮燈,諸
如能否正常開關、遠近燈之切換、燈光水平角度之調整、防
水功能等等,均屬車燈應具備之功能。復
參酌系爭車輛主要
遭撞擊之位置即為右側大燈,此可見右側大燈附近板金有嚴
重刮痕自明,是該右側大燈雖於事故時仍然亮起,仍難據此
逕謂其未受撞擊而毀損,且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
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8 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 年7 月2 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24,544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34,644元(計算式:10,100+24,544=34,644)。又原告另
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惟依前開決議意旨,車輛價值貶損價
額亦僅得就超過其修復費用差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價值
貶損40,000元,其中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34,64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代步車
租金費用220,000 乙節,其中原告按日以1,500 元計算租金
費用,尚屬合理,可以採信。惟此租車期間應以系爭車輛之
修復期間為必要,原告主張必要修復天數為15日,
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是此部分主張,亦
堪採信,故原告得請求之代
步車費用為22,500元(計算式:151,500 =22,500)。綜
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2,500元(計算式:34,644+5,
356 +22,500=62,500)。
七、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
,500元,及自追加起訴與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