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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4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國裕電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64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 凌字第一0七三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寶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勞動契約所生之 各項債權(包括工資、津貼、補助費、各種獎金)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劉寶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72102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69元。訴外人 劉寶蓮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訴外 人劉寶蓮,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劉寶蓮 對被告國裕電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就訴外人劉寶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 債權三分之一,在121132元及其中72102元自民國(下同)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96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12月1日核發移轉 命令,將訴外人劉寶蓮對被告之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於上 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按月 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被告已 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文之扣押薪資命令 ,及104年12月21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且均為被告本人收 受,此有鈞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就本案被告已足知有扣押及 移轉訴外人劉寶蓮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依辦理強制執行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 移轉命令之情形,是被告於收受鈞院移轉命令後未於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該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原告非經提起本件 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無法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更難以行使 權利保障債權。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鈞院104年 度司執凌字第107317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0 月30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21132元及其中72102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969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寶蓮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勞動契約所生債權1/3給付於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4司執凌 字第107317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司執凌字第107317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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