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465 號
原 告 江俊雄
訴訟
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洪任宏
被 告 昌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敏
訴訟代理人 倪逸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任
宏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昌虹興業
有限公司,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任宏任職於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係以駕駛貨車
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17日11時18
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26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
行經
上開巷道8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穿
越該交岔路口,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拉傷等傷害。而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洪任宏之
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就被告洪任宏不法侵害原告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元。
(2)車輛修理費:125,176元(含工資69,900元、零件55,276
元)。
(3)
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306,48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6,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對於車禍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應不超過兩成
比例。
三、被告洪任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05元部分不爭執。
(二)對於修車費用125,176元部分不爭執,但需扣除折舊額,
且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18萬元精神慰撫金,伊認為當初發生事故
,原告在警方做第一份筆錄時,並沒有表示受傷,伊認為
原告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提出,有受傷或不舒服的身體狀況
。
(四)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初判結果是雙方各有疏失,另外,
原告對伊提過失傷害,伊被判刑拘役50日。伊雖然對刑事
案件不服,但是伊沒有
上訴,該案已經確定。伊雖然有過
失,但原告亦有過失,伊主張兩人各負百分之50。
(五)被告洪任宏是屬於外包廠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任宏是外包廠商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洪任宏過失傷害,
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
一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洪任宏復因上開過
失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任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佐,經本院核
閱屬實。被告洪任宏固不否認其有過失,
惟辯以雙方都有過
失責任,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依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審認之肇事事實,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洪
任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之過失
,而原告本身亦有未在無號誌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是本件肇事原告及被告洪任宏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
情節,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及被告洪任宏各負二分
之一之過失責任。
六、至於被告等辯稱被告洪任宏是外包廠商
云云;惟查,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問:自小貨車5G-7
652 號車主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自小貨車 00-0000
號肇事前機件運作是否正常?答:車主是昌虹興業有限公司
,是我任職的公司。肇事前自小貨車5G-7652號肇事前機件
運作皆正常。」等語,另本院問:被告洪任宏開的肇事車輛
是否屬於昌虹興業有限公司的車子?被告洪任宏答:是。本
院問:是被告洪任宏是否是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僱用的司
機?被告洪任宏答:是,那天我開車送貨中等語(10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是被告洪任宏自製作海山分局
調查筆錄時起本院105年4月14日
開庭日止,均供稱是被告昌
虹興業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卻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另辯稱是
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是被告洪任宏辯稱其
非
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之僱用人而是外包廠商云云,並無足
採,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任宏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洪任宏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洪任宏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
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2份等件為證,惟核算
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張金額應為1,305元,被告對於13
05元之醫療費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修理費125,17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
偵查卷所附行照1件附卷
可稽,至103年8月17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5,176元(即零件55
,276元、工資69,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5,27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5,5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工資69,900元,,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75,428(計
算式:5,528元+69,900元=75,4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
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
現任韓商公司,月薪7、8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
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昌虹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
3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
5月23日、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06,733 元(
計算式:1,305 元+ 75,428 元+ 30,000 元= 106,733
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06,733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洪任宏1/2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367元(106,733×1/2=53,
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367元,及被告洪任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15日)起;被告昌虹興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