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新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春成
被 告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1.17│90500元 │HA215161│第一銀│105.1.18│
│ │ │ │6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2 │105.1.16│103448元│HA215161│第一銀│105.1.18│
│ │ │ │4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3 │105.1.21│124557元│HA215162│第一銀│105.1.21│
│ │ │ │0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4 │105.1.23│164390元│HA215162│第一銀│105.1.25│
│ │ │ │3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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