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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5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新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成 被   告 澤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5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1.17│90500元 │HA215161│第一銀│105.1.18│ │ │ │ │6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2 │105.1.16│103448元│HA215161│第一銀│105.1.18│ │ │ │ │4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3 │105.1.21│124557元│HA215162│第一銀│105.1.21│ │ │ │ │0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 4 │105.1.23│164390元│HA215162│第一銀│105.1.25│ │ │ │ │3 │行土城│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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