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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啓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 3 年6 月3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詎被告竟於103 年2 月5 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24萬8,603 元 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60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有不得提前終止之約款,被告於10 3 年1 月8 日發函被告,定於同年2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 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置。原告空言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 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無所據。況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之服務人員於工作期間有傲慢、嚼食檳榔及睡覺等不敬業之 情況;總幹事更換頻率過高、擅離職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被告提前於103 年2 月5 日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存 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不當 ,無法取得委任人之信任,導致委任人終止契約,自難謂係 可歸責於委任人,於此情形,委任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委任契 約,自無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服 務人員有上開不當行為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主委簡 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我是 被告社區住戶,是管委會的前主委。(問:你擔任前主委的 時間?)我是104 年10月左右卸任,擔任了兩年。(問:提 示原證2 的存證信函,是否有看過該份存證信函?)有看過 。(問:存證信函上提到總幹事、保全員、清潔員服務態度 傲慢、睡覺、吃檳榔,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有時候夜 哨社區有兩個哨所,壹個中控室,另外壹個是側哨,側哨的 服勤人員,夜間都有在睡覺的情形,多次經住戶反應給管委 會,我自己也有看過這種情形,管委會本於監督的職責,發 文給原告,除了原證2 的存證信函以外,我們有要求我們的 總幹事跟原告反應這些問題,但我們得到原告的回覆可以扣 除服務費用的懲罰,我們曾經要求原告是有可以替換人員來 服勤,管委會認為扣除勞務費的話,沒有辦法解決問題。( 問:有無總幹事壹年換六次的情形?)有。其中林國龍做事 很馬虎,遇到問題不會跟管委會反應,導致管委會整個運作 不順利,基於以上種種管委會認為這樣服務的公司,已經沒 有辦法在為我們社區服務。另外管委會的報備函,被退件都 沒有講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無 再負賠償責任之理。至被告就原告之服務人員,是否依約通 知罰款改進,均無礙於被告行使上開任意終止權,附此敘明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行 使終止權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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