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鐵肩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啓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
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
3 年6 月30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27萬元。
詎被告竟於103 年2 月5 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24萬8,603 元
之損害。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60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有不得提前終止之約款,被告於10
3 年1 月8 日發函被告,定於同年2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
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處置。原告空言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
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無所據。況原告派駐被告社區
之服務人員於工作期間有傲慢、嚼食檳榔及睡覺等不敬業之
情況;總幹事更換頻率過高、擅離職守,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
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被告提前於103 年2 月5 日
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
存
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
是以,
受任人處理事務不當
,無法取得
委任人之信任,導致委任人終止契約,自
難謂係
可歸責於委任人,於此情形,委任人依
上開規定終止委任契
約,自無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服
務人員有上開不當行為乙節,
核與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主委簡
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我是
被告社區住戶,是管委會的前主委。(問:你擔任前主委的
時間?)我是104 年10月左右卸任,擔任了兩年。(問:提
示原證2 的存證信函,是否有看過該份存證信函?)有看過
。(問:存證信函上提到總幹事、保全員、清潔員服務態度
傲慢、睡覺、吃檳榔,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有時候夜
哨社區有兩個哨所,壹個中控室,另外壹個是側哨,側哨的
服勤人員,夜間都有在睡覺的情形,多次經住戶反應給管委
會,我自己也有看過這種情形,管委會本於監督的職責,發
文給原告,除了原證2 的存證信函以外,我們有要求我們的
總幹事跟原告反應這些問題,但我們得到原告的回覆可以扣
除服務費用的懲罰,我們曾經要求原告是有可以替換人員來
服勤,管委會認為扣除勞務費的話,沒有辦法解決問題。(
問:有無總幹事壹年換六次的情形?)有。其中林國龍做事
很馬虎,遇到問題不會跟管委會反應,導致管委會整個運作
不順利,基於以上種種管委會認為這樣服務的公司,已經沒
有辦法在為我們社區服務。另外管委會的報備函,被退件都
沒有講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無
再負賠償責任之理。至被告就原告之服務人員,是否依約通
知罰款改進,均無礙於被告行使上開任意終止權,
附此敘明
。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經
查,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行
使終止權自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