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志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財
被 告 毛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將被告所有
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
言明須遵守政府各項法規訂定約為憑,茲因自104 年6 月起
,即陸續積欠原告各式費用,且該車輛應於104 年9 月29日
前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然被告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
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
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依法宣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將
系爭牌照等
予以返還。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逾期檢驗罰單及行照影本各1 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